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郭某等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郭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白光彦,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丙(曾用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魏某贵之父)。

指定辩护人马晓卉,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延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延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指定辩护人白光彦,被告人魏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丁、指定辩护人马晓卉,被告人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戊、指定辩护人白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未满16周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靖边某统万路X村饭馆,翻窗入室,盗窃周某某现金6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

2、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北关“金太阳”酒楼二楼,翻窗入室盗窃王某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32.6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把(价值132元)。作案后,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电脑现已追回。

3、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未满16周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北关红星商行,撬门入室,窃取常某某现金5100元,各种香烟13条价值3080元。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4、2010年6月间,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未满16周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延某市宝塔区南门坡建辉土菜馆盗取史某现金3元、精品延某烟7盒、黄某蓉王3盒,价值160元。

5、201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魏某丙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X镇,将该村村民井某某家房门损坏,窃取人民币x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6、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魏某丙,路经甘泉县高级中学家属楼下,发现该处停放一辆“新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72元),便起盗窃之意,并由郭某乙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当行使到甘泉县北关,被巡逻民警盘查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7、2010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高小敏、延某、魏某丙窜至延某市宝塔区X路,将“百姓手工馍”店主惠某某停放在路边某“金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20元)盗走。作案后,因无人购买赃物,4名被告人将摩托车丢弃宝塔区X镇X路边(210国道)。

8、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窜至甘泉县X镇村,用斧头将该村村民边某娃家房门锁扣撬坏,进入室内,随后将木箱锁扣撬坏,将木箱内放置的现金700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9、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乙、延某、魏某丙经事先预谋,窜至延某市宝塔区X镇X村(大洼沟),撬窗入室,将该村村民李某辛现金27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魏某甲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6元。郭某乙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x.6元。延某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x.6元,魏某丙作案7次(其中3次未满16周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魏某丙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延某、魏某丙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乙的指定辩护人白光彦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实施盗窃时未满18周某,并且是初犯、从犯,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丙的指定辩护人马晓卉认为被告人魏某丙前三次盗窃未满16周某,不负法律责任,后面4次盗窃时属于未成年人,且为从犯,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延某的指定辩护人白彦成认为被告人延某作案时未满18周某,又是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未满16周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靖边某统万路X村饭馆,翻窗入室,盗窃周某艳现金6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

2、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北关“金太阳”酒楼二楼,翻窗入室盗窃王某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32.6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把(价值132元)。作案后,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未满16周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北关红星商行,撬门入室,窃取常某某现金5100元,各种香烟13条价值3080元。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4、2010年6月间,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未满16周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延某市宝塔区南门坡建辉土菜馆盗取史某现金3元、精品延某烟7盒、黄某蓉王3盒,价值160元。

5、201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魏某丙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X镇,将该村村民井某某家房门损坏,窃取人民币x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6、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魏某丙,路经甘泉县高级中学家属楼下,发现该处停放一辆“新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72元),便起盗窃之意,并由郭某乙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当行使到甘泉县北关,被巡逻民警盘查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7、2010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高小敏、延某、魏某丙窜至延某市宝塔区X路,将“百姓手工馍”店主惠某某停放在路边某“金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20元)盗走。作案后,因无人购买赃物,4名被告人将摩托车丢弃宝塔区X镇X路边(210国道)。

8、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延某窜至甘泉县X镇村,用斧头将该村村民边某娃家房门锁扣撬坏,进入室内,随后将木箱锁扣撬坏,将木箱内放置的现金700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9、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乙、延某、魏某丙经事先预谋,窜至延某市宝塔区X镇X村(大洼沟),撬窗入室,将该村村民李某辛现金27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魏某甲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6元。郭某乙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x.6元。延某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x.6元。魏某丙作案7次(其中3次未满16周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延某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7日在甘泉县城内、甘泉县X镇、延某市宝塔区等地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真实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附件电脑包、摄像头、遥控器被甘泉县公安局扣押。

3、领条证实案发后被盗新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附件摄像头一个、遥控器一个、电脑包一个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郭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魏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农历),被告人延某生于X年X月X日。

5、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甘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魏某甲盗窃财物价值x.6元。郭某乙盗窃财物价值x.6元。延某盗窃财物价值x.6元。魏某丙盗窃财物价值x元。

6、被害人周某某、李某己、常某某、井某某、史某、陈某庚、惠某某、边某某、李某辛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7日间几人住处或经营场所被盗及被盗财物的详细情况。

7、证人陈某壬、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郭某乙来到陈某壬经营的电脑维修部准备出售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陈某壬联系王某某过来以1100元买了这台电脑。

8、证人魏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丙生于农历1994年4月25日,换算成阳历应为1994年6月4日。

9、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7日在甘泉县城内、甘泉县X镇、延某市宝塔区等地实施盗窃的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郭某乙、魏某丙、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魏某丙实施起诉书所控第一、三、四起事实时未满十六周某,对此三起事实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魏某丙、延某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魏某丙、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华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