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刘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1时30分,受某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马××驾驶陕x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X路XKM+200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陕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会时相撞,致原告王某受某,两车受某。原告受某,被送往府谷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4元、租床费640元、抬单架工资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救租车费300元、施某4000元、清理车辆现场杂支5400元、修理车辆期间停车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的汽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刘某所有,事发时车款尚未付清。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及弟弟护理。原告受某前从事汽车运输职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及其它治疗,累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296元。原告的陕x车辆肇事后,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700元。还查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受某的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车辆驾驶人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夫妻及子女和父母均在府谷县X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原告父亲王××,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王×,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兄弟二人。
原告受某,被告刘某给原告支付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某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与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某有权就自己身体受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对于马××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应受某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发生的各项合法损失,首先应在被告刘某肇事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下余赔偿款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确定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于原告王某夫妻及其子女和父母均在府谷县X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刘某在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x元。2、伤残赔偿金,x×20年×20%=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及子女,上述被扶养人虽然登记为农业户籍但是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x元为基数结合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20年×20%÷2=x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6年×20%÷2=7049元。合计x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4、车辆损失费2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包括租床费及抬单架费)x.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50%=480元。3、护理费,80元×32天×50%=12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20年×20%÷2×50%=x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14年×20%÷2×50%=8275元,合计x元。5、施某、抢救租车费、停车费及清理车辆现场费(4000+300+2000+5400)×50%=5850元。6、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来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评残前一日2011年3月6日共计145天,应为x元÷365天×145天×50%=6017元。7、后续治疗费x×50%=x元。8、车辆损失费x元×50%=7615元。9、鉴于原告受某前从事的职业是经营运输车辆,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某、车辆受某,原告治疗期间及车辆修理期间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亦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但原告计算损失的时间及赔偿标准,明显违背客观生活常理,原告受某不能继续经营管理车辆,应当在治疗紧急期过后,采取适当措施某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x元。10、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由被告酌情赔偿800元。11、评估费、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700元+2000元+1296元)×50%=1998元。12、被告刘某预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总额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包括租床费及抬单架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017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包括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75元)、施某、抢救租车费、停车费及清理车辆现场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7615元、营养费800元、营运损失x元、评估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648元,合计x.77元(在执行过程中将被告刘某预付给原告的x元返还给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37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提出,强制险内保险公司不以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超出强制商业险部分应该按照同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然而一审法院竟然不顾《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原则,让上诉人负担停车费、清理现场费及巨额营运费的间接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户籍证据上也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户籍,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暂住证,但并未提供未定的收入加以证明,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关于农村X镇户籍对待上有关规定,农村X镇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才可以以城镇户籍对待,被上诉人既无在城镇一年以上也无稳定收入,而一审法院采用城镇户籍对待断然判决给上诉人高额的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希望上级人民法院明查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严重错误,以更好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及内容。关于王某及其子女和父母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暂住证与府谷镇X区的证明,足以认定王某一家四口及父母在府谷县X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王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虽认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停车费及清理现场费系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不实,其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某受某,车辆停运,造成了一定的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陕x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某赔偿,以赔偿x元为宜。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被上诉人王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剔除。据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包括租床费及抬单架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017元、残疾赔偿金8275元(即王某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某、抢救租车费、停车费及清理车辆现场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7615元、营养费800元、评估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648元,合计x.77元。
三、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车辆营运损失x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某费3717元,二审案件受某费4220元,共计79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760元,由王某负担1580元,由刘某负担1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