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代理检察员吴某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芙瓴敦酒吧二楼,在遭到服务人员拒绝其恶意消费时,被告人魏某某无故将邻座茶几上的矿泉水瓶扔掉,并与罗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甲、薛某乙、薛某丙3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林某甲被他人殴打致右上第一尖牙折裂、第二尖牙冠部分缺损、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下颊粘膜裂伤、右手背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薛某乙遭外力致上唇裂创等损伤,属轻微伤;薛某丙被他人殴打致头部皮肤裂伤,额部皮肤划伤,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没有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芙瓴敦酒吧二楼,在遭到服务人员拒绝其恶意消费时,被告人魏某某无故将邻座茶几上的矿泉水瓶扔掉,并与罗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甲、薛某乙、薛某丙3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林某甲被他人殴打致右上第一尖牙折裂、第二尖牙冠部分缺损、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下颊粘膜裂伤、右手背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薛某乙遭外力致上唇裂创等损伤,属轻微伤;薛某丙被他人殴打致头部皮肤裂伤,额部皮肤划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7日晚,其在高桥镇X路X号芙瓴敦酒吧,无故被3、4名男子用啤酒瓶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林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晚,其与被害人林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在高桥镇X路X号芙瓴敦酒吧遭人无端挑衅,其出去报警,回来后发现林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吴某戊、吴某己、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高桥镇X路X号芙瓴敦酒吧内与服务员吴某己发生争执,后无故持啤酒瓶将邻座客人打伤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就是在酒吧内殴打他人的人。
4、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7日晚,其与魏某某等人在高桥镇X路X号芙瓴敦酒吧内,无故持啤酒瓶殴打邻座被害人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了殴打他人。
5、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3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7、案发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魏某某关于其没有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因被害人、证人及同案关系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