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王某景),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王某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丁(王某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王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王某甲等5人与被告王某戊、庞某、南乐县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戊、庞某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2011年8月3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4日原告撤回对南乐种子公司的起诉,变更追加南乐县农业局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南乐农业局为被告。2011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宏飞,被告王某戊、庞某、南乐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乔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五人诉称,2001年被告庞某、王某戊二人在原告村X村村长王某勇及王某甲为种子基地负责人,为其代收麦种。同年8月份,二被告以南乐县春雨经销部(实际无此单位)和南乐县种子公司向种植户承诺,保证预付种子款30%,余款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每晚一个月按剩余款的1%处罚。原告5人听信二被告的承诺,即与其他农户为二被告种植麦种,后陆续将麦种经王某勇、王某甲手交付给二被告,截止2005年3月6日,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原告麦种款3032元未能偿付。原告向南乐县委、县政府反映,请求处理,县政府责成南乐县农业局处理,该局以系个人债务为由未能解决。原告辛苦种植一年劳动成果交付给二被告,至今8年有余未付。被告南乐县农业局作为南乐县种子公司的主管机关及财产管理人,应作为担保人。请求三被告偿付原告麦种款及罚金共计8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南乐县种子春雨经销部是种子公司研究报农业局领导批准,隶属于南乐县种子公司,不是我个人成立。其经营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任何债务责任。收购种植户的麦种,并非经我个人的手,我也未为任何人出具收条或欠据。春雨经销部的一切经营业务,都是由庞某负责,收购王某多少麦种,销往何处,已付款多少,应付款多少,我一概不知。我与庞某根本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辩称,我是南乐县种子公司经理,不存在个人行为。所收种子入到种子公司,没有送到我家,债务不应我负责。
被告南乐县农业局辩称,南乐县农业局不是南乐县X组织。资产也未交农业局管理,故农业局不应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戊以南乐县春雨经销部的名义通过南乐县X村王某甲、王某勇二人在南乐县X村搞麦种回收。书面保证麦种交售结束后,预付种子额的30%,剩余款项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每迟一个月按余款金额的1%处罚,被告王某戊在保证书上签字,南乐县种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五原告先后将麦种交付被告,2005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起)1040元,王某丙848元,王某丁(王某花)782元,刘某(王某锋)362元,上述共计3032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南乐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县信访局批转南乐县农业局进行处理,2008年12月10日该局冯副局长答复因不属南乐县种子公司拖欠的麦种款,此事无法办理。五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依法变更追加南乐县农业局为被告。
另查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7]X号文件,南乐县种子公司被撤销,其人员进行了安置分流。但南乐县种子公司的资产现仍由南乐县农业局监管。
本院认为,原告将麦种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南乐县春雨经销部虽未登记注册,但被告王某戊作为南乐县春雨经销部的代表,并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签字确认,其应对南乐县春雨经销部的各种民事活动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系原南乐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的担保人加盖有该种子公司印章,被告庞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乐县种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南乐县种子公司已撤销,南乐县农业局作为南乐县种子公司现有资产的理管单位,应在管理的原南乐县种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书中承诺的每迟付一个月,按剩余金额的1%处罚的约定,系被告对自身依约履行义务的保证,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被告迟延履行清偿义务,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剩余金额自2005年3月6日才被书面确认,其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该时间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麦种款3032元及违约金(其中王某甲、王某乙二人1040元,王某丙848元,王某丁782元、刘某362元;违约金按上述款项每月1%自2005年3月6日起算,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被告南乐县农业局在管理的原南乐县种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戊、南乐县农业局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