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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孟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共同委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代表人陈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马某某,河南省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孟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明、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的委托的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撞伤,又与停车场的豫x轿车、豫x号轿车相撞,又撞倒广告牌。原告受伤致骨盆两处骨折、坐骨粉碎性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住院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x.77元医疗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x.4元、护理费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629.3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应当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进行审查,予以核准,作出合理的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救助费,应顶作被告李某某的赔偿,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x.77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孟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某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所提到的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因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提及,所以这一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应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金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1时50分许,在解放大道工商银行门前,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后又与停在停车场的豫x号轿车和豫x号轿车相撞,又撞倒广告牌,造成车损三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x.73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另行给付原告现金800元。2009年5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公)[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2009年10月2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为3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40张,票面金额为300元。

原告崔某某系安阳嘉华塑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住该公司集体宿舍,月收入在1300元至1500元左右。

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借用被告孟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钢职工总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发票40张、误工证明、工资单,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记账清单、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表、预交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孟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x.7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10月27日为189天,原告的月收入为1300元(原告当庭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77.81元(1300元/月×12个月÷365天×18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的护理人为农村村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15.21元(4454元/年÷365天×7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按原告住院时间75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在城市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78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077.81元、护理费915.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2元。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鉴定费17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9444.73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或给付原告x.73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02元,给付被告李某某4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x.02元,给付被告李某某452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4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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