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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唐某某与被申请人雷某某、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某、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年6月8日作出的(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唐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一审判决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2007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将座落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车站路的私房1套转让给原告童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1.房屋位置和面积:该房屋位于浏阳市,面积为82.5l平方米。该房的产权证号为:××××××××。2.价格:双方商定的总价格为玖万叁千元整人民币(¥x.00元),包括该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一并过户给乙方。3.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捌万元整人民币(¥x.00)给甲方;第二次付款,余款壹万叁千元整人民币(¥x.00),待甲方办理该房屋土地证时,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在乙方第一次付款之日起10日内,甲方腾出房屋,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4.手续办理:该套房的三证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兑现第一次付款时,双方到房产局将房产证和契证在45天内过户给乙方;在乙方兑现第二次付款时,双方到国土局将该套房所占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乙方。5.相关责任:双方到房产局后,如房产局确认该房屋不能过户给乙方,甲方负责将房款退还给乙方,并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6.该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王某某、唐某某与原告童某某作为甲乙方签字后,原告雷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x元。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和6月6日将房屋契证及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原告雷某某名下,并将此二证交给原告。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该房屋原系浏阳市美术印刷厂的划拨用地,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要待浏阳市美术印刷厂统一办理后才能办理。被告将此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也同意。浏阳市美术印刷厂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房屋所在第X栋占地面积为502.97平方米,该户分摊18.09平方米;公共部分面积为2789.5l平方米,该户分摊22.315平方米。公共用地必须确保畅通,不许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找原告要求对其房屋公共部分分摊面积22.315平方米给予补偿,原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08年1月11日诉至原一审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到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就被告转让房屋的土地税费进行行政审批计算,应交纳的费用为:契税1735元,土地出让金x元,征地管理费868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原、被告均在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上签了字,只要缴纳x元的土地税费即可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变更手续。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童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被告已交付原告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及房屋契证的过户变更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变更手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全面履行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并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鉴于原、被告均在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上签了字,只要缴纳x元的土地税费即可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变更手续。故原告可自行办理,被告应承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税费x元;但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x元可在被告应交纳的土地税费中核减。被告提出其转让房屋的公共用地分摊面积22.315平方米而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抗辩理由,因房屋占用土地与其公共用地分摊面积是不可分割的,被告在转让房屋时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再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判决:“王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雷某某办理转让房屋的土地税费4318元(已核减雷某某应支付的购房款x元)。”

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唐某某与童某某双方签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唐某某应负担房产权证、契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费用,因此,在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应由王某某、唐某某负担。上诉人称没有约定税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每套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包含住宅建筑物所占土地面积,也包含公共部分用地面积,上诉人称合同只约定将本案房屋所占土地卖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唐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X号的民事判决和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按原合同约定为该套房所占土地面积,由国土部门认定的18.09平方米土地过户给被申请人,而不是40.405平方米土地。3、由于一二审判决已执行,22.315平方米已变成了出让地过户给了被申请人。请求将22.315平方米土地按“浏阳人民政府浏政发[2009]X号文件: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浏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规定的标准按每平方2010元折价为人民币x.15元返还给申请人。4、改判为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请求,合计人民币x.15。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为:1、浏阳市美术印刷厂2009年元月关于剩余土地分配性质的证明。2、浏阳市美术印刷厂2007年6月25日关于向浏阳市国土局的放弃土地权益的声明。3、2007年6月25日关于“浏阳市美术印刷厂职工代表关于分配土地的方案”。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完全抛弃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审理。合同双方约定只能将该套住房所占土地面积过户给乙方。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后来办证时发生了纳税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在原一审中提供浏阳市工业经济局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唐某某的申诉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雷某某、童某某对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时土地使用证分摊的公共土地面积另行给予补偿。经原审和再审已查明,王某某、唐某某要求另行补偿的22.31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属于本案房屋转让过户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分摊的不可分割的公共土地面积,该分摊的公共面积不能由被申请人雷某某、童某某单独使用,而为被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申请再审人义务。王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在原一审中提供浏阳市工业经济局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均属于原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唐某某要求被申请人雷某某、童某某对办理土地使用证分摊的公共土地面积另行给予补偿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唐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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