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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场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场,住所地:株洲县X镇X村。

负责人唐某甲,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公民身份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场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请求给予一段时间自行协商解决,现原告以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19元,依法减半收取1659.5元,由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场承担。

审判员胡晋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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