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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晋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及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供以华新公司计量衡计量为准;质量验收以华新公司取样化验结果为准,若有异议,双方共同取样并送双方认可的省级质检部门,其相关费用由提出方承担;结算以5000吨以上,壹票结算。原告于8月6日开始供煤至9月19日,累计送煤24车706.72吨。被告反应煤质较好,要求加量,但一直未结化验结果,直到9月26日才向原告送来部分化验结果,原告要求双方共同取样送检,但被告却以煤已经全部烧尽,无法取样为由,拒绝重新检验。原告只得停止供煤,并多次交涉要求结账,被告又以供煤未达到规定的5000吨的结算条件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其《煤炭买卖合同》系被告依靠其强势市场地位制定的显失公正的格式合同,在被告缺乏基本诚信的情形下,必然遭受被告的压质压价,导致原告严重亏损。请求1、撤销《煤炭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交付的同品质的706.72吨煤炭,或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大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湖南大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华新公司企业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条款的内容;

4、大金公司结算单及后附的过磅单明细、华新水泥收货检验单,拟证明煤炭交付数量;

5、三份传递报告单,没有异议的那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供煤质量;

6、原告特快送达给被告的一个函和书面送达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化验结果有异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

7、原告与中材湘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票据,拟证明煤炭的市场价格。

被告华新公司对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能达到原告方想要证明的目的,条款本身不能说是显失公正的;对证据4的过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总共24张过磅单,合计706.72吨,验收单七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数量跟过磅单上是符合的;对证据5三份质量结果检验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函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合同显失公平,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票据也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单凭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的发票不能证明煤炭的市场价格。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要求返还的煤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说自己的煤达到5240大卡之上,被告要求加量,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说被告的化验室一直没有告诉原告,也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煤的质量如何;六、原告方在合同履行方面有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方没有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七、原告方认为买卖合同系被告依自己的强势地位而签订,显失公正,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本案是原告单方不供煤导致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八、若有异议,原告方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只是在诉讼中迫于败诉压力,才向我方提出异议;九、原告多次说我方没有诚信,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在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开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新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中明确注明供货时间、质量标准、单价的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其他的惩罚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出卖人和被告方均加盖的合同印章,证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对单价和数量有明确的规定未达到质量、数量要求的计算方法;

2、原告2011年3月21日民事起诉状,证明从原告的起诉状中看,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原告2011年4月12日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华新水泥煤炭化验结果报告单。

4、5、6是煤炭质量及结果报告单,证明华新水泥将两次质量不合格的情况通知了原告方

7、原告方提出的异议函,证明原告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提出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进行抽样,证明华新水泥将两次质量不合格的情况送达了原告方。

原告大金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条款本身不存在公正性的问题,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没有数量的要求,是以买方的通知为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要原告在一年期间内提起申请撤销合同无效就可以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是2010年9月26日才送达给原告的,不是及时送达。

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及陈述,对原告大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大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各自对部分内容理解不同,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证据6,双方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证据7,是原告进行煤炭买卖的真实结算票据,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参考依据。

对被告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合同没有规定在什么时间供多少煤,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前一案的主张并不能当然否认后案主张,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选择。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就一个原告前一案的证据目录,没有实际内容,不具有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6,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证据7,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证明了被告将质量化验的结果通知了原告,同时证明原告也对化验结果向被告提出了异议。

经举证、认证和查明的案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5日,原告大金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供货时间从2010年8月5日起到2011年8月日止;二、煤种及数量,月度发运量及到货港口以买受方通知为准;四、交货地点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指定货场;八、质量验收以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化验室取样化验结果为准,若有争议,双方共同取样并送双方认可的省级质检部门仲裁,其相关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并以仲裁结果为结算依据;九、热值单价为发热量低于4700大卡拒收、数量在5000吨以上热值在4700—5000为0.125元"大卡、5000吨以上热值在5000—5200为0.133元"大卡、5000吨以上热值在5200以上为0.138元"大卡、数量没有达到要求的价格为0.105元"大卡;十、结算方式,5000吨以上结算,一票结算;十一、货款支付方法,货到验收后,买受方根据实际质量、数量结算;十二、货款结算方法,货款以实际收到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按单船质量结果结算,即结算金额(元)=实际收到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热值单价×实际收到数量(吨)等格式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7日、8月8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17日、9月19日分七批向被告送煤24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张过磅,合计706.72吨。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才对9月3日116.66吨、9月5日147.2吨、9月6日49.2吨三批煤出具了三份质量检验报告单,其结果分别为热值5247、4835.2、4594.9。对其余批次的煤却没有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单,且煤全部已经燃烧,没有留下一点样品可供再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后不服,多次协商未果,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8月1日,原告请求公证部门公证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要求对质量重新鉴定的《异议函》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大金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发热量低于4700大卡被告应该拒收,而实践中是要求原告将货直接送入被告的库房,被告并没有行使这项权利(相对原告而言却是义务),当原告履行合同的一个月后,被告才对原告送的后三批煤送达质量化验单。前面批次的质量如何,原告至今不得而知;当原告对被告送达的质量化验单发生质量争议后,由于事先均是由被告单方任意取样进行化验,没有共同取样留存,且被告已经将煤炭全部烧掉了而无从取样,使得通过再鉴定来解决质量争议成为一种不可能。被告应该对造成这种不可能的局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当发生质量争议后,双方之间就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以至合同期界满,虽然没有达到约定的5000吨一票结算条件,但被告对使用了的煤款应该支付;综上,对于没有送达化验单的应视为其质量合符已经出具的无争议质量标准共计442.86吨按热值5247计算货款为x.73元(442.86×5247×0.138)、对存在争议的263.86吨取合同约定的中间值计算货款x.9元(263.86×5000×0.133)比较妥当,也合符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及追责原则。对原告其他的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炭货款x.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7元,由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晋怀

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谭明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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