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到许昌市××大酒店开房间,因未随身携带钱包,以经常在××大酒店消费为由,要求酒店先给其开房间,该店服务员未及时给其开房间,被告人何某以不给其面子为由,将酒店大厅内的液晶电脑显示屏、电话机、吊灯、垃圾筒、接待牌、餐厅幕墙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酒店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杨××、魏××、徐××、吴××等人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拍照,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