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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固始县X乡X村按照市、县、乡的统一要求开始筹建村卫生室。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在对建筑图纸未审阅的情况下,对卫生室四周界桩提出纠正意见,并指挥施工人员重新丈量放线,打好界桩,致使重新放线后卫生室后面的四间平房建在10千伏高压输电线下,建筑工人卢中明在施工时,不慎触电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实事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固始县X乡X村按照市、县、乡的统一要求开始筹建村卫生室。经乡村同意,村卫生室由该村X村医师自筹资金建设、经营。在该村的协调下,两位医生和该村村民杨××达成征地协议,征地面积为0.92亩,拟建标准化卫生室及四间药房和住室。2009年6月底工程开始放线动工时,被告人刘某、赵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在对建筑图纸未审阅的情况下,对卫生室四周界桩提出纠正意见,并指挥施工人员重新丈量放线,打好界桩,致使重新放线后卫生室后面的四间平房建在10千伏“赵某”支线的高压输电线下。2009年10月29日中午11时许,建筑工人卢中明在施工时,手中拿的铝合金尺子不慎接触到屋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致卢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从2009年5、6月份分管全乡的土地、城建、环保和六城联创工作。新堰村卫生室的选址工作是在聂乡长的带领下,到了现场,当时有村书记秦××和王××以及村医在场,聂乡X路边的一块稻田,说就在这里建,我说既然乡长定了,我也没有意见。规划放线工作是选址过后的十几天的一个星期天的早上,我正在家里休息,祝书记给我打电话,她说:“新堰村卫生室的线都放到路边了,我现在正在转村,你就不能来看一看吗”说后就挂电话了。我随即给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先带上尺子,赶到新堰村卫生室现场去对已放的线进行纠正,我赶到现场后,看见村干部杨××和村书记秦××、包工头、村医都在场。按照规定,村卫生室的前沿应该和东边的建筑物保持一致,我就要求他们按照这个标准定的前沿线,把已放的前沿线往路后边挪,他们按照我的要求,重新放线。因为标准化村卫生室的建设全市有统一的图纸,长宽都规定的有尺寸,我定了前沿线以后,就等于四周边界已经界定。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负责农村建设的规划等工作。2009年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刘某电话,让我带上皮尺和他一起到新堰村卫生室工地去。我到后五分钟,刘某自己开车来到工地。当时看见卫生室的线和界桩都已定好,刘某说他们线放的不符合规划,要求前沿线跟东边的建筑物保持一致,包工头听后,就把线整体向路后面移有三米左右,刘某指挥包工头从东边的建筑物拉了一条直线,看卫生室是否和东边的建筑物一致,然后把界桩拔出,重新丈量定桩,在他们定桩的过程中,我和刘某长就一起走了。以后我再也没去过新堰村卫生室。过后二、三个月,我听说新堰村卫生室在建后面的小房子过程中,施工人员碰到高压线,触电死亡。放线时,我看见新堰村卫生室上面有高压线,我知道高压线下面不能有建筑物,我没有提出过高压线下面不能有建筑物。

3、证人秦××证言:村X村里协调征的土地,征地资金和卫生室建设资金都是由村里的两位医生自己出资的。村卫生室征地是乡村两级选的址,村X村里农户杨××协商的。按照上级卫生室的设计标准是二十乘十八米,折合亩数0.54亩,后来两个医生要求在卫生室后面要盖药房和住室,要多征一点地,于是,我们村里就找农户协商多征一点地,一共征地0.92亩,征地合同是我们村里两个医生与杨××签订的,合同是乡司法所傅堂中起草并见证,加盖有司法所公章。大约在2009年6月份,放线那一天,乡里副乡长刘某和乡村镇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一块来放线,刘某长说不能按照村里当初的意见沿路边建筑,必须和东边建筑物一条檐。赵某某带有皮尺,用皮尺测量放了村卫生室四周的边界线并打桩。刘某和赵某某来放线,包括卫生室后面的房子,都是一起放的线。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又接着盖后面的一排房子。在这排房子结顶粉檐时,因为距高压线太近,导致一施工工人被高压电打死。在放线时,没有考虑到卫生室建筑物上面有高压线通过,没有人提出这个问题。

4、证人杨××证言:村卫生室放线的时候有我和秦书记,刘某、赵某某等人。放线按照图纸不包括后面的平房,但两个医师提出来了要在后面建平房作为药房和仓库,当时在场的乡X村领导也没反对,算是默认了,所以放线时后面的平房也一起放的线。在10月份建后面平房时,一个工人施工时拿着铝合金的尺条触电死亡。当时放线时没有人发现或提出高压线问题。

5、证人杨××证言:2009年五、六月份,村支部书记秦××找到我说村里建卫生室要征我家的地,我开始不同意,后来秦书记又来作我的工作,我就同意了,秦书记说用地协议由村里两名医生和我签订,并付给我占地钱,赔青费和公证费由村里支付给我。没过几天就签合同了,占用0.92亩土地。

6、证人王××证言:我是2009年5月份才分管乡卫生工作的,我接手的时候县X村级卫生室的建设已经有要求了,还下发了村级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施工图纸。规划放线都是乡村镇发展中心负责,这是他们的职能。新堰村发生一起在施工过程中电打死人的事故。卫生室的选址我们乡里主要领导和我都去了,规划放线我们不参与。

7、证人聂×证言:村标准化卫生室建设这项工作市县都有具体要求。村标准卫生室建设选址由乡X村共同选择,一般都要求靠交通便利和人员密集的路边选址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村卫生室建设的进度和质量由王××具体负责,放线施工具体由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和国土资源所负责。我们乡的党委委员、乡长助理刘某主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和国土资源所。

8、证人祝××证言:标准化卫生室建设这项工作我们是按照县统一要求进行的。村卫生室的选址是由驻村X村干部共同负责选址,然后报乡里同意,具体规划和放线由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和国土资源所负责,副乡长刘某主管这两个部门。

9、证人时××证言:我2009年6月份开始在赵某乡X村级标准化卫生室。新堰村卫生室在征地以后,施工放线的当天,赵某乡来了一个乡长,土管所也来了一个人,当时施工的位置都已经量好定好了,乡长说施工的位置不行,离大路太近了,和东边的建筑物不一条线,不符合规划,要求全部往后移。后来向后移有两三米,我和我们的工人在那位乡长的指挥下拉的皮尺,并打好界桩,界桩包括卫生室和四间平方周边的界桩。工人卢中明在粉小平房沿的过程中,手中拿的铝合金尺杆碰到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触电死亡。当时放线时,没有人提出高压线下的安全问题。如果卫生室位置不向后移两三米,卫生室后面的平房也不会在高压线下。

10、证人陈××证言:土地协商后,由乡领导刘某长带一名土管所工作人员放线、动工。卫生室和小房统一放线、统一挖基槽、统一填土。

11、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规划放线的说明: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规划放线,放线时规划管理人员须调阅建设单位报建档案,对照报建图纸和审批意见放出建筑物退道路红线、建筑物四至边界线。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赵某乡X村医疗室现场情况;

13、书证

(1)、征地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建设新堰村医疗室征地情况;

(2)、固始县委、县委办文件固文[2009]X号、固办[2009]X号:证实县委、县政府对加强村级卫生室标准化建设的要求、部署;

(3)、固始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人员、职责:证实赵某某承担的职责;

(4)、中共赵某乡委员会文件赵某[2009]X号:证实刘某主管土地、城镇、环保工作,分管六城联创工作;

(5)、证明两份:证实:刘某、赵某某的身份、职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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