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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申玖的(另案处理)介绍和接送,以9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镇×××村的武红新,杜某某得到300元的介绍费。

2、2005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通过武红新(另案处理)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男童卖给××镇×××村的史长喜。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申玖的(另案处理)介绍和接送,以9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镇×××村的武红新收养,杜某某得300元的介绍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申玖的供述:杜某某给其说有一个女婴想找个人家,武红新说想抚养一个女孩,其就给武红新说了杜某某那有女孩。后来其就开车和杜某某、武红新一块去山西抱了一个女婴。

(2)收买人武红新也证实了和杜某某、申玖的一块去山西抱女孩,给了山西那妇女9000元。与申玖的供述一致。

(3)安阳县××镇×××村委会证明武红新养女武淇齐长期随武红新在本村居住。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2005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通过武红新(另案处理)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男童卖给××镇×××村的史长喜收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杜某某开庭的供述、同案人武红新供述经杜某某和其联系,史长喜抱养了一个约2岁的男童,证人史××、王××证言与武红新证言一致。安阳县××镇×××村委会证明史长喜养子史小磊长期在本村居住。

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二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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