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43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许昌市军转大酒店X房间内,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两包毒品,张××又将其中一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后郭××、刘××和张××三人在许昌军转大酒店X房间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吸食。剩下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从张××身上查获(打开包装又分两小包,其中一小包称重0.3克,检出海洛因;另一小包称重0.3克,检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郭××的供述及处罚情况,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