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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韩某认识了被害人龚某某。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韩某从龚某某处得知龚某某因购房与他人发生了纠纷,意欲借机骗取其钱财,遂向龚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忙解决纠纷,使龚某某信以为真。次日上午,龚某某前往被告人韩某住宿的奉节县X镇夔阁宾馆请其出面处理购房纠纷,被告人韩某以解决纠纷需龚某某自己支付部分购房尾款为由,从龚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8800元。尔后,被告人韩某假称自己去同售房老板交涉,携款离开奉节县,并将其所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

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0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无异议。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韩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联合建房协议,银行交易证明,借条,韩某住店信息,(2007)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悔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韩某均无意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所获赃款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龚某某赃款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到期后被告方如不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进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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