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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因参与赌博,于201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因赌博输钱后,意欲到奉节县行窃。201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由万州到达奉节县,并在奉节县68队车站附近乘坐了驶往上王家坪的104路公交车。车行途中,被告人向某用刀片划破被害人史某某(男,63岁)的马甲口袋,将史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扒窃。后被告人向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奉节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说明,(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万州公(白岩)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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