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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3日,徐某与李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徐某的房屋发包给李某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层数进行付款,施工人员及设备到场后付3000元生活费,基础完成付5000元(除施工墙外),每上一层楼板付x元,外粉完成付4000元,内粉每粉完一层付2000元;地板砖每做完一层付1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测面积计算包工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李某进入施工现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协商,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施工房屋1-X楼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2、三楼因二楼正前方左、右水泥夹墙柱出现严重某量问题(往外歪),三楼施工中未加注11根水泥夹墙柱每平方按80元计算;3、三楼以上瓦屋面因前后未超过20公分,施工不收费;4、二楼水泥夹墙柱出现质量问题考核共计3500元;5、三楼共计施工费用x元,已支付x元,余款6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工程竣工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2010年1月,房屋竣工验收交付给徐某居住。按双方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徐某尚欠李某劳务费6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计9500元未付。2010年8月11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建房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建房总面积为65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应支付劳务费100元,共应支付劳务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请求判令徐某支付剩余劳务费x元。徐某辩称因建筑出现质量问题,200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由原规划的X层变更为X层,重某确定了计费方式与标准,房屋竣工后顶层在雨天大面积漏水,多次要求修复,李某未理睬,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李某承担维修、重某、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未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民用房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房屋经验收交付使用,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作了处理,李某要求徐某支付所欠劳务费6500元和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计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辩称房屋顶层漏水,因该层系隔热层,不属施工范围,且质量保证期已过3个月,该辩称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建房劳务费(含质量保证金)共计95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李某负担205元,徐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总费用x元计算错误,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施工总费用应为x元;《补充协议》约定“质量问题考核共计3500元”,房屋顶层在《建房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在施工范围之内,李某举证不存在质量问题,才支付该3500元,该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是过3个月就必须支付;故总费用x元,扣除已付x元及考核费3500元,剩余劳务费应为42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徐某与李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建房方徐某,承建方李某;包工不包料;建X层,每层建筑面积176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00元,每上一层楼板计算一层面积(面积以顶层四周外墙进行计算),隔热层山尖2米以下按楼面价格1/2计算,2米以上按楼面计算;附加内容一层楼高3.2米包板,二层楼高3米包板,三层楼高2.8米包板,四层楼为瓦层面,前檐2米高,后檐1.8米高,整栋楼窗子的高度为1.8米,宽度按房间大小确定,四层按70%平方米计算费用,主体完工后预付工程款x元,其余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结清余款,另3000元维修金3个月后结清,3个月内完工,雨天除外。合同签订后,李某进入施工现场。200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施工房屋1-X楼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2、三楼因二楼正前方左、右水泥夹墙柱出现严重某量问题(往外歪),三楼施工中未加注11根水泥夹墙柱每平方米按80元计算。3、三楼以上瓦屋面因前后未超过20公分,施工不收费。4、二楼水泥夹墙柱出现质量问题考核共计3500元。5、三楼共计施工费用x元,已支付x元,余款6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工程竣工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该《补充协议》由徐某一方起草,其中“3500元”、“x元”两处数字有涂改痕迹。2010年1月,房屋竣工交付。2010年8月11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建房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建房总面积为65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应支付劳务费100元,共应支付劳务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请求判令徐某支付剩余劳务费x元。徐某辩称因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200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由原规划的X层变更为X层,重某确定了计费方式与标准,房屋竣工后在雨天大面积漏水,多次要求修复,李某未理睬,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李某承担维修、重某、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徐某、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按照该协议第1.2.3.项约定可计算出施工费为x元,但是,不能确定该协议第1.2.3项囊括了李某为徐某所施全部工程的计算标准,该协议第5项系最终结算,故应当按照该协议第5项认定“共计施工费用为x元”,剩余施工费9500元未付,其中3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徐某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第5项约定“共计施工费用x元”计算有误,按照该协议第1.2.3.项约定的标准计算共计施工费用应为x元,扣除已付x元及该协议第4项约定的质量问题考核费3500元”剩余施工费应为4280元。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楼水泥夹墙柱往外歪的问题,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1.2.3.4.项扣减工程款进行了解决,徐某称除二楼水泥夹墙柱往外歪之外还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仅提供了照片,因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与对象未得到确认,证据不足,且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三个月保修期,现已逾期,故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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