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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夜窜至本县X镇X村,先后盗得朱XX家联想手提电脑一部、GNET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袁XX家泰山牌香烟一条;李XX家中华牌香烟一条、茶叶四斤。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牌手提电脑价值1900元、GNET手机价值480元、泰山牌香烟价值10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400元、茶叶价值400元。案发后已返还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茶叶四斤、泰山牌香烟5盒、中华牌香烟5盒,并分别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袁XX、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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