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相XX诉被告孙XX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相XX、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XX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第一年还x元,第二年还x元,第三年还x元,然而被告却违反承诺,在偿还x元后,剩余借款拒绝偿还并下落不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XX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5日被告孙XX书写的借条一份。
2、收条复印件10份,总金额x元,原告向法院说明:系被告向自己还款时自己出具的收条,2010年4月份孙XX委托厂里一位姓赵的女同志还款,姓赵的同志把以前的收条复印了一部分给自己的,目前欠款x元。
3、申请证人于XX、葛XX到庭作证。
证人于长春证明:自己与相XX、孙XX均系一拖锻造分厂同事,孙XX以前在谷水办个体锻造厂,向相XX借了x,这个事不但自己知道,厂里的人都知道,借款还了多少自己不清楚;后来孙XX的工厂倒闭了,近两年来孙XX也不见了等。
证人葛玉浩证明:自己与相XX、孙XX均系一拖锻造分厂同事,孙XX在外面办个体锻造厂需要资金,向相XX借款x元,中间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x元没还;自己见过借据,后来其工厂倒闭了,借款没有还完,大概在2010年6月底,孙XX人也不见了等。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7月5日,被告孙XX向原告相XX借款x元,借款条同时约定:第一年还x元,第二年还x元,第三年还x元等。原告认可:上述借款已偿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于XX、葛XX的证言等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孙XX应当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应当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提出利息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相XX在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金为x元,其中x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孙XX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占有、使用该笔资金,期限届满后承担还款责任;故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对债务履行期届满的部分,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x元借款,判决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期限内清偿。被告孙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偿还向原告相XX的借款x元,并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
上述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XX向原告相XX偿还借款x元,于2011年7月6日前清偿完毕。
本案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