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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4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5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718国道公里+480米处与同向停在路边的黄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相撞,致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朱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害人家属朱XX收到肇事车主雷XX赔偿金x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黄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提供的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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