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酉阳县林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底,廖某利用职权帮助吴某丙取得了酉阳县铜西中学附近的堰堤及机耕道建设项目。为感谢廖某,吴某丙于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以给廖某女儿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人民币4千元。
2.2003年底,廖某利用职权帮助冉某某取得了酉阳县铜鼓便民机耕道桥工程某目。为感谢廖某,冉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廖某2万元钱。
3.2005年下半年,廖某利用职权帮助徐某丁取得了酉阳县X村机耕道工程某目。为感谢廖某,徐某丁于2006年春节期间以给廖某女儿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2千元钱。
4.2006年至2007年,廖某先后两次利用职权帮助彭某取得了酉阳县农业综合整治工程某目。为感谢廖某,彭某于2006年底和2007年底分别送给廖某1万元,共计2万元。
5.2006年,廖某利用职权帮助陈某某取得了酉阳县X村X路铺碎石某程某目,为感谢廖某,陈某某于2007年送给廖某7千元钱。
6.2009年,廖某利用职权为农业局在龙潭水泥厂购买水泥1500吨,为感谢廖某,水泥厂副总经理陈某荣让张某某送给廖某2万元钱。
7.2009年七八月,廖某为自己购买了一台笔记本、一部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作为私人物品,找到农技站站长刘某某要求报帐,刘某某从农技站经费中借出1.2万元送给廖某。2010年春节期间,刘某某为感谢和获取廖某对农技站工作的支持送给廖某5千元钱。
8.2009年,廖某利用职权帮助石某某取得酉阳县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为感谢廖某,石某某于2009年底送给廖某4万元钱。
9.2009年初,廖某帮助重庆市天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取得沼气项目工程,并要求天邦公司交纳所谓“管理费”。2011年1月底,天邦公司股东樊某某将“管理费”6.5万元交予冉某某,并将其中3.5万元通过冉某某送给了已经调任林业局任副局长的廖某。
10.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冉某某为感谢和获取廖某对金银山步道二期工程某支持和关照,以给廖某女儿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2千元钱。
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收受吴某丙4000元、徐某丁2000元、冉某某2000元,均是朋友间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2.收受彭某x元,但没有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仅是通知其工程某招投标这一已公开的信息,且均是按照正常程某办理;3.收受冉某某2万元实际是徐某丁还给他的欠款;4.收受张某某2万元实际是张某某给他的货款;5.在农技站刘某某处报帐x元,是到农业局的下属单位报帐的问题,同时收受刘某某现金5000元,是集体福利,均是行业不正之风,不是受贿行为。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陈某某送给廖某的7000元,是借给其打牌,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2.廖某收受天邦公司樊某某x元是实,但廖某有主动退款的举动;3.廖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4.廖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廖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酉阳县农办副主任职务之便受贿的事实
1.2003年底,廖某利用职权帮助吴某丙取得了酉阳县铜西中学附近的堰堤及机耕道建设项目。为感谢廖某,吴某丙于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以给廖某女儿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人民币4千元。
2.2003年底,廖某利用职权帮助冉某某取得了酉阳县铜鼓便民机耕道桥工程某目。为感谢廖某,冉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廖某2万元钱。
3.2005年下半年,廖某利用职权帮助徐某丁取得了酉阳县X村机耕道工程某目。为感谢廖某,徐某丁于2006年春节期间以给廖某女儿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2千元钱。
4.2006年至2007年,廖某先后两次利用职权帮助彭某取得了酉阳县农业综合整治工程某目。为感谢廖某,彭某于2006年底和2007年底分别送给廖某1万元,共计2万元。
5.2006年,廖某利用职权帮助陈某某取得了酉阳县X村X路铺碎石某程某目,为感谢廖某,陈某某于2007年送给廖某7千元钱。
二、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酉阳县农业局副局长职务之便受贿的事实
1.2009年,廖某利用职权为农业局在龙潭水泥厂购买水泥1500吨,为感谢廖某,水泥厂副总经理陈某荣让张某某送给廖某2万元钱。
2.2009年七八月,廖某为自己购买了一台笔记本、一部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作为私人物品,找到农技站站长刘某某要求报帐,刘某某从农技站经费中借出1.2万元送给廖某。
3.2009年,廖某利用职权帮助石某某取得酉阳县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为感谢廖某,石某某于2009年底送给廖某4万元钱。
4.2009年初,廖某帮助重庆市天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取得沼气项目工程,并要求天邦公司交纳所谓“管理费”。2011年1月底,天邦公司股东樊某某将“管理费”6.5万元交予冉某某,并将其中3.5万元通过冉某某送给了已经调任林业局任副局长的廖某。
三、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酉阳县林业局副局长职务之便受贿的事实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冉某某为感谢和获取廖某对金银山步道二期工程某支持和关照,以给廖某女儿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2千元钱。
另查明,酉阳县纪委在调查酉阳县农委“小金库”案件过程某,发现廖某在原农业局任职期间存在贪污国家资金的违纪违法线索。2011年3月31日晚,纪委工作人员在县林业局办公室将廖某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廖某在接受调查过程某,主动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酉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廖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酉阳县纪委在调查酉阳县农委“小金库”案件过程某,发现廖某在原农业局任职期间存在贪污国家资金的违纪违法线索。2011年3月31日晚,纪委工作人员在县林业局办公室将廖某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廖某在接受调查过程某,主动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3.《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领导干部考核登记表》、《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酉阳县X村工作办公室关于明确领导分工的通知》、《酉阳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酉阳县农业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酉阳县林业局关于班子成员分管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廖某的主体身份、年龄及工作职责情况。
4.《专项资金基本口粮天建设项目工程某工合同》、《关于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验收的申请》、《龙潭镇2008年度退耕还林基本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某算汇总表》、《建设承包协议书》、《入围通知书》、《酉阳县二0一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工程某工合同》、《酉阳县2003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便民桥梁)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酉阳县2003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某工合同》、《重庆金银山国家森林公园防火步道工程某工合同》及款项拨付单据。证明廖某利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况。
5.酉阳县看守所证明。证明廖某悔罪表现较好。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前几天,他想自己正在做的铜西农综项目工程某因为廖某提供的信息和帮助才得到的承建权,而且工程某没完工,之后在工程某收及工程某的拨付等方面还需要廖某的帮助,于是他就以给廖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4000元现金。他与廖某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7.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五六月份,他和徐某丁在酉阳县农办承建的工程某工后,农办支付给了他们部分工程某,然后他就和徐某丁商量给廖某送3万元钱,以示感谢,但之后由于他们本身赚得较少,他就只送了2万元钱给廖某,并向廖某表达了谢意。他与廖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五六月份他和冉某某在农办承建的工程某工结算后,他就和冉某某商量给廖某送3万元钱,感谢其在工程某的支持和帮助,但后来冉某某告诉他只送了2万元给廖某。他与廖某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廖某家里感谢廖某在工程某给予的关照,并以给廖某女儿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2000元钱。他与廖某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10.证人彭某证言。证明他通过他表哥王涯军介绍认识廖某后,他就找廖某帮忙做点农业综合整治工程,并请廖某透露点信息给他。2006年和2007年廖某给他提供了两次酉阳县要事实农业综合整治工程某信息,他两次都中标了,他又通过廖某的介绍认识了李义恒,他两次中标后就把工程某给了李义恒,之后为了感谢廖某的帮助,他分两次共送给廖某2万元钱(每次一万元)。他与廖某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廖某是农办副主任,负责麻旺吉安村的农综开发项目,具体负责工程某发包、进度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他做的便民路铺碎石某工程某廖某决定后拿给他做的,而且他还想从廖某手中拿其他工程某,所以他送给廖某6000或7000元现金。他与廖某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水泥厂和酉阳县农业局签好2000吨水泥的销售合同之后,过了十天左右,农业局就把水泥款划给他们水泥厂了,收到水泥款后,按照事先的约定陈某荣就安排他将500吨水泥共计x元的返还款交给农业局,同时安排他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廖某以示感谢,之后他在廖某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送给了廖某,廖某推辞了两下就收下了。他与廖某做过水泥生意,尚欠廖某82吨水泥的货款。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陈某荣说他们返还给酉阳县农业局500吨水泥的返还款共计x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了廖某。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七八月份,他和廖某一起出差,廖某给他说想买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品拿来私人用,由于私人不好报帐,让他想点办法处理,他告诉廖某现在没办法,让廖某自己先买,然后把发票交给他,他再想办法处理。之后,廖某给他说东西买起了,但他看廖某提供的1.2万元左右的发票不正规就没拿发票,但表示把钱报出来给廖某。2009年,酉阳县农业局决定拿65万元实施马铃薯良种繁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另外35万元由他们农技站做假帐把钱套出来交给局计财科,他们已经向财政借支了64万元,其中的30万元交给农委计财科,另外34万元用于项目开支,而送给廖某的1.2万元也是从这34万元里面混在其他开支里报出来的,他报出来后就将1.2万元现金给了廖某。因为廖某分管他们农技站,是想让他安排项目资金来买这些东西,廖某也知道他们农技站只能从项目经费里面报帐,另外就是他也是为了在工作上得到廖某的支持才把钱报出来送给廖某。2009年他们农技站做阳关工程某训,剩了1.8万元,当时他就想把这些钱作为福利发给职工,由于廖某是分管领导,他就想以农技站的名义给廖某也送5000元,之后他就以农技站给领导拜年的形式将5000元送给廖某,但这5000元有领款花名册,送钱的是想廖某平时多关照他们。他与廖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1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们农技站实施了阳光工程某训项目,最后项目经费还剩x元,刘某某就说要过年了,廖某分管他们农技站,从中拿5000元给廖某拜年,这5000元是从阳关工程某训项目资金中提出来的,没有单独做帐,是统一以阳关工程某训项目支出的名义做的帐,单独看不出来。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从他管理的经费中借支过2万元用于购买电脑、照相机等办公用品,其中1.2万元要给廖某。
1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他为了感谢廖某在他承包的巩固退耕还林工程某果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在廖某家里送给了廖某4万元并表达了谢意。
1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他向冉某某提出由他带技术人员到酉阳,以天邦公司的名义实施酉阳的户用沼气工程,冉某某在向原酉阳县农业局分管沼气项目工程某副局长廖某汇报请示后,就同意由他以天邦公司名义实施户用沼气工程,但是冉某某提出原农业局要在该项目中收取管理费,所谓管理费就是他们自己的说法,实际就是农业局以管理费的名义套取国家的项目资金,后他就答应按照每一户沼气工程60元提取管理费,如果工程某全部结清,按照他与冉某某之间的约定,他应该交大概6.2万元的管理费,之后他又通过冉某某了解到农委要实施“中央投资沼气工程”,之后他拿到了该工程,但农委要提20万元的管理费。工程某施完毕后,他向农委交了20万元管理费,同时他想到2009年实施的沼气工程某6万多元管理费没有交给农业局,于是他就打电话给冉某某,冉某某表示要请示廖某(此时已调至林业局),不久冉某某就回电话给他说廖某表示现在农委班子成员不晓得这6万元管理费的事情,让他把钱交给冉某某,不要对其他人说此事,之后他就拿了6.5万元凑了个整数给冉某某。他之前打电话问冉某某,冉某某说这6万多元管理费不交到农委,并不对别人讲,他打电话问的目的就是确定是否是冉某某和廖某自己想要这笔钱,通过打电话他就确定肯定是冉某某和廖某想要这笔钱,所以本来应该是6.2万元,但给人送钱有零头不好,他才凑了6.5万元给冉某某。2011年3月底的一天,廖某打电话让他赶到酉阳,然后廖某就准备把钱退给他,并要求他打条子,但是他担心牵扯到自己,就没有答应廖某提出的要求。他与冉某某、廖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1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樊某某在他们土肥站实施“国债沼气项目”的户用沼气工程,因为他没有权力决定项目的建设权,于是他就打电话请示廖某,廖某表态说可以由樊某某来实施部分户用沼气工程,但是要按每户60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其中一半给他们土肥站作工作经费,一半上交农业局,谈妥后,樊某某就实施了该工程。2011年1月底的一天,樊某某打电话问他2009年“国债沼气项目”的6万多元管理费是交给他还是交给农委,他称要请示廖某,然后他就此事请示了廖某(已调至林业局),廖某说现在农委班子不晓得这个事,让樊某某把钱交到他那里,并嘱咐他不要对其他人提这事,随后他就让樊某某把6.5万元钱交给了他,樊某某还给他说这钱让他和廖某自己拿去处理,樊某某强调了廖某意思就是要给廖某表示一点,一两天后,他就将其中的3.5万元送给了廖某,并对廖某说这是樊某某拜年所送的,剩下的3万元他作为福利发给土肥站职工了。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土肥站收取的项目管理费基本上都是上交给农业局(现农委)了,只是2011年初,原重庆天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樊某某向他们土肥站交了一笔3万元的2009年“国债沼气项目”的管理费,这笔资金用于站内职工发放福利了,还有发放的花名册。他听冉某某说这3万元是廖某承诺给他们土肥站的工作经费。
20.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七八月份,他承建的金银山步道二期工程某工后,廖某就调到林业局任副局长,并且分管金银山步道工程,于是,廖某就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桃花源景区管委会对他承建的工程某行验收,最后拨款的时候也要廖某签字,同时廖某也没有为难他,为了感谢廖某在工程某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他以给廖某小孩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廖某2000元钱。
2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或2003年,他分管的酉阳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某小坝要修建一条堰渠,经他人推荐,由他决定把该工程某给吴某丙做,2003年或者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吴某丙到他家,以给他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他4000元钱;2003年他在酉阳县农办分管改土工程,他就决定将铜鼓乡的改土工程某的一条机料桥工程某给冉某某做,并安排冉某某与农办签订了合同,2004年该工程某冉某某和徐某丁实施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并结算了工程某,之后冉某某、徐某丁为了感谢他在工程某给予的帮助,由冉某某送给他2万元;2005年,他决定将酉阳县X村承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某的一条机耕道的部分工程某给徐某丁做,2006年春节徐某丁为了感谢他在工程某给予的帮助,以给他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他2000元钱;2006年下半年,酉阳县农办在农业综合整治工程某投标过程某,他将该工程某发包信息告诉了彭某,之后彭某中标,2006年底的一天,彭某找到他称将工程某给别人在做,赚了点钱,送给他1万元现金,2007年下半年,他将酉阳县农办欲实施的农业综合整治工程某包情况告诉了彭某,之后彭某中标,2007年底的一天,彭某又找到他称将工程某给别人做,赚了点钱,又送给他1万元钱;2007年3月他发现麻旺镇X村有很多以前实施的农综整改工程某经被损坏,就决定对这些工程某行维修,陈某某就要求实施这个工程,他们指挥部同意后陈某某就开始实施该工程,2007年五六月份,陈某某所实施的工程某工并验收合格,同年八月经他签字同意后,指挥部支付了十几万元工程某,陈某某领到工程某后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在一次吃饭后送给他7000元钱;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和另一个人到他办公室和他谈订购水泥的事情,他就把计财科科长冉某娥叫到他办公室,然后谈妥并签了合同,即农业局向龙潭水泥厂订购2000吨水泥,一次性把水泥款付清,其中500吨的水泥款在龙潭水泥厂领出后交给农业局计财科(实为农业局小金库),水泥厂实际只供货1500吨,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他办公室对他帮忙订购水泥一事表示感谢,并送给他2万元钱;2009年七八月份,他想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和一部手机自己私人使用,但以办公的名义申请开支的话,领导肯定不会同意,而他自己又不想出这笔钱,当时他在分管农技站,知道农技站在负责实施一些项目,有一定的经费收入,因此他就想让农技站来报销这笔钱,他将此想法给农技站站长刘某某说了后,就买了电脑、相机和手机,并将发票拿给刘某某,刘某某说这三样物品与项目工程某关,就没要发票,但刘某某答应另外想办法,过了一两个月后,刘某某就到他办公室给了1.2万元给他,之后他从农业局调到林业局之后,他将这三件物品一起带走了。因为他是分管农技站的副局长,他安排刘某某的事情,刘某某肯定要按照他的意思做。2010年3月份刘某某到他办公室称农技站给他拜个年,给了他5000元钱;2009年3月石某某找他承包点退耕还林巩固项目的工程,之后他们就基本同意把龙潭镇X村其中一个标段的项目拿给石某某实施,大概又过了一个月,石某某又到他办公室找他承包该工程,并表示完工后会感谢他,然后他就同意将石某村一个标段的工程某给石某某,2009年底的一天,石某某为了感谢他在工程某包上给予的帮助,到他家里送给他4万元钱;2009年初,他在分管土肥站具体负责实施沼气项目工程某程某,重庆天邦公司的樊某某找到他希望承包该工程,他和冉某某商量并请示农业局党组同意后就决定就工程某给樊某某做,2009年六七月份,他就安排樊某某与农业局签订了工程某建合同,2010年6月樊某某承建的工程某工并验收合格,他于2010年8月调离农委,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冉某某到他家给他拜年,送给他3.5万元,并告诉他钱是樊某某送给他的,他知道樊某某是因为他是农业局副局长,又分管土肥站,而樊某某所承建的沼气项目工程某由土肥站在具体负责,是经他同意后才得到工程某建权,所以樊某某为了感谢他才送给他钱;2010年8月他调到林业局任副局长后,负责联系和分管金银山步道工程,职责就是对该工程某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及组织验收,而冉某某在承建金银山步道工程某自来水公司至鳄鱼池段的维修工程,2010年底,该工程某工并通过验收后,冉某某到他以给他小孩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他2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廖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廖某收受刘某某以酉阳县农业局下属单位农技站名义送给廖某的5000元构成受贿罪欠妥,该笔金额系单位内部分发福利的问题,至于是否违纪不在本案评价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廖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系自首,且其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吴某丙4000元、徐某丁2000元、冉某某2000元,均是朋友间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理由,经查,证明廖某收受该三笔现金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丙、徐某丁、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收受彭某x元,但没有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仅是通知其工程某招投标这一已公开的信息,且均是按照正常程某办理的理由,经查,证明廖某收受彭某x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有廖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信息是否公开并不违背其“权钱交易”的本质,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收受冉某某2万元实际是徐某丁还给他的欠款的理由,经查,证明廖某收受冉某某2万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徐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收受张某某2万元实际是张某某给他的货款的理由,经查,证明廖某收受张某某2万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在农技站刘某某处报帐x元,是到农业局的下属单位报帐的问题,同时收受刘某某现金5000元,是集体福利,均是行业不正之风,不是受贿行为的理由,经查,收受刘某某x元现金,实质是下属单位处于上下级关系的前提下以报帐形式向廖某行贿,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所送5000元是集体分发的福利,不是受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送给廖某的7000元,是借给其打牌,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的理由,经查,证明廖某收受陈某某7000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廖某收受天邦公司樊某某x元是实,但廖某有主动退款的举动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表明廖某向任何组织和个人退清了该款项,该情节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理由,经查,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达x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在行业形成不正之风,社会影响极坏,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廖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核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冉某忠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