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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张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教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溪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安徽道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于某某,安徽胜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安徽征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昌法(略)事务所(略)。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胡某与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密谋利用电脑合成照片,以生活作风问题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四人进行分工,由徐某负责在网络上寻找受害人资料和到银行营业点取钱,王某负责在电脑上制作照片和敲诈信内容,张某、胡某负责到相关省会邮寄该省的敲诈勒索信件。在2010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胡某先后到达江西南昌、安徽合肥、山西太原、河北石家庄、重庆等地,邮寄了数十封敲诈勒索信件。被害人吴某甲、许某、刘某、谭某、尹某接到信件后按照所提供的账号分别汇款3至10万不等,共计汇款33万元;寄给陈某乙人勒索信件43封,被害人均没有汇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8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时扣押101封写好收信人及地址准备寄出的勒索信件。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吴某甲、陈某乙人的陈某;银行凭证、书证勒索信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的定性不持异议。2、关于某告人胡某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与被告人张某负责邮寄勒索信件,作用较小,属从犯,本案系连续犯罪,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胡某平时表现良好,因家庭经济困难参与了犯罪,系初犯,愿意退赃、自愿认罪。建议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到四川、重庆邮寄过勒索信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没有到四川、重庆两地邮寄勒索信件,不应对此负责。3、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犯意的产生、组织策划、勒索方式、受害人的确定,电脑合成照片、资金某取等均系涉案的王某、徐某实施,被告人张某只是投递信件,其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从犯。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法庭结合全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张某伙同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相聚密谋,商议采取利用电脑合成某领导与美女的性内容照片,同时书写掌握其生活作风问题如不按账号付款就向纪检等有关部门举报或在网上曝光等含有威胁语言的信件进行邮寄方式勒索钱财。四人进行了分工,徐某主要负责在网络上寻找受害人资料和到银行营业点取钱,王某主要负责在电脑上制作照片和敲诈信内容,胡某、张某主要负责到相关省会邮寄敲诈勒索信件。在2010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胡某、张某与先后到达江西南昌、安徽合肥、山西太原、河北石家庄邮寄了数十封敲诈勒索信件,胡某还单独到四川重庆等地邮寄多封敲诈勒索信件。2010年7月28日被害人吴某甲从合肥琥珀山庄分理处ATM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勒索信指定账号;同日被害人许某从安徽建行黄某支行ATM转出人民币5万元至勒索信指定账号;被害人刘某8月5日从四川泸州ATM转出人民币3万元至指定账号;被害人谭某8月17日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建行仁和支行转出人民币5万元至勒索信指定账号;被害人尹某8月7日从四川省乐山市建行乐山分行ATM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指定账号,以上共计3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张某于2010年7月23日至26日向受害人陈某乙43人寄出内容基本一致的勒索信,信中附有合成的电脑照片,并称已掌握被害人一些私生活的证据和材料,要求汇款10万元到指定账户,否则就公开资料使被害人的工作生活都会受到影响。以上被害人受到信件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0年8月9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杭州市抓获被告人胡某,从其住处查扣101封已经写好收信人均为党政官员及相应收件地址,正准备寄出的勒索信件,信件内附有电脑合成照片及如不在三天内汇款20万或30万到指定账号,就向纪检部门举报等勒索内容。被害人为金某等101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在杭州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101封未邮寄出的信件。证实信封内有被害人与美女间性内容的电脑合成照片一张和一封有关已掌握其私生活的资料和照片,要其汇款20万元或30万元至指定的账号,否则身败名裂的勒索信。

2、被害人收到的43封勒索信。44封信系陈某乙44名受害人收到信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交的,证实被害人收到“已掌握私生活证据及资料,如三天内不汇款就在网上公布资料或向纪检部分举报,使其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等内容的勒索信等事实,与扣押在案的101封信的内容、账号等均能相互印证一致。

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乙43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过程。

4、银行汇款、取款、往来账目纪录凭证等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许某收勒索信后分别向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和5万元;刘某、谭某分别向指定的账户汇款3万元和5万元;尹某向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的事实。

5、住宿登记。证实被告人张某、胡某于2010年7月底8月上旬在江西南昌、安徽合肥、山西太原、河北石家庄市旅馆住宿、胡某还在重庆旅馆住宿的事实,与两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二、视频影像。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在益阳赫山支行ATM机上取款的人是同伙徐某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某。

1、受害人吴某丁的陈某。证实收到有关性内容的照片及以此威胁如不在指定的时间往指定的账户内汇款就公开或举报的勒索信后,怕名誉受损,往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33万余元的事实过程。

2、受害人陈某乙人的证言。证实收到勒索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胡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胡某与同伙徐某、王某(未归案)四人集聚湖南长沙商议用电脑合成照片、以举报或曝光生活作风问题勒索他人钱财,约定勒索到的钱财除去开支四人均分,并进行了分工,张某、胡某主要负责邮寄信件,两人一同去了江西南昌、安徽合肥、山西太原、河北石家庄投寄信件,胡某还单独到四川、重庆投寄信件等事实过程。

五、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9日、9月30日抓获在逃的被告人胡某和张某的事实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勒索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另寄出勒索信件43封,但由于某害人报案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已准备寄出勒索信件101封被查获追缴,是犯罪预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未遂、犯罪预备的情节,且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张某与他人事先预谋,主要实施邮寄勒索信件的具体犯罪行为,由于某案犯在逃,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某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已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已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勒索信件予以没收。

四、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人民陪审员许某龙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某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对于某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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