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采伐其购买的位于辛店镇X村河滩地内的杨树53棵,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16.5716立方米。同年1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何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证明、鉴定报告、自首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滥伐林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