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罗秀丽,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大连北方国际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X-X。
上诉人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高某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不是在大连而是在黑龙江省,因此,本案不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并未见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在职证明等资料,无法确认其是否可以证明大连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情况是“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至于“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能否以原告经常居住地确认法院管辖地,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以此确认大连为本案管辖地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高某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员工在职证明、居住证明、参保职工缴费证明等材料,充分证明高某至起诉时在大连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大连是被上诉人高某的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某些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明确的规定意见。被上诉人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怀忠
审判员尹天升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