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郑州分所。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乙、丁某某、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以下简称华北水院)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被告杨某乙、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华北水院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徐某交付给被告杨某乙、丁某某现金130000元,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后来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某乙20000元。被告杨某乙将原告徐某安排到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处上学。原告徐某按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的安排学习四年,但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拒绝为原告徐某颁发毕业证书。造成原告徐某不能领取毕业证书,无法正常就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杨某乙、丁某某辩称,被告杨某乙作为居间服务的中介人已经履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丁某某不是居间服务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辩称,原告徐某的损失完全是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异想天开、弄虚作假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故意违法行为所致,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作为被法律授权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主体,不为假冒他人名义上大学的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应为原告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不存在过错,更不应该为原告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交付给被告杨某乙现金130000元,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徐某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徐某出具承诺一份。被告杨某乙在承诺书中承诺徐某为正规统招本科一批次,如不符,不受损失。此后在被告杨某乙的安排下,原告徐某到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处上学。原告徐某在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按学校的安排学习四年,完成全部学习课程。2009年11月18日原告徐某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就业协议。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于2010年6月10日录取原告徐某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2010级环境工程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此后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拒绝为原告徐某颁发本科毕业证书。致使原告徐某不能领取毕业证书,无法正常就业,同时也无法就读研究生。原告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习期间,按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的要求交纳各项学费18500元。
本院认为:从“2005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交付给被告杨某乙现金130000元,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徐某出具承诺”的事实看,原告徐某有通过被告杨某乙进入大学学习的意愿,被告杨某乙有为原告徐某安排进入大学学习的承诺。原告徐某和被告杨某乙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徐某和被告杨某乙均应当知道我国基本的高等教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学生经考试合格方能取得入学资格,也就是说进入大学学习需要参加并通过国家或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但是原告徐某和被告杨某乙隐瞒相关事实,在徐某没有参加考试并取得入学资格的情况下。被告杨某乙通过非正常途径将原告徐某送入大学学习。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尽管已经履行,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杨某乙因该合同收取原告徐某的13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徐某。
关于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与原告徐某之间则属于教育服务合同。自接受原告徐某到校学习,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和原告徐某之间即建立了这种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应以徐某入学符合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所规定入学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徐某不具有入学资格的前提下,进入了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习,违反了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该教育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至于该无效合同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被告杨某乙隐瞒相关事实骗取入学资格这一行为虽为不当,应为主要过错方;但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学生入学资格也有一定审查义务。案件审理中,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这种审查义务,使原告徐某在进入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习四年后完成全部学习课程。且又于2010年6月10日录取原告徐某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2010级环境工程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对于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所以,本院酌定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返还其收取原告徐某的学费18500元。
关于被告丁某某,由于既非居间服务的当事人,也没有直接收取徐某的费用,本院认为丁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徐某130000元;
二、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返还原告徐某学费18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2900元,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江
审判员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