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女,汉族,职业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于2011年9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郑琰丰
审判员黄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