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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X路东段宜鑫宾馆以免费吸食毒品为酬劳,让被告人李某某送“大烟”一包(重约0.2克,含吗啡)到长葛市X路东段金都宾馆附近给宋XX、马X,被告人李某某代收毒资200元后返回宜鑫宾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胡XX、朱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4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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