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8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10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盗窃犯罪,2010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盗窃犯罪,2010年7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盗窃罪,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任××的众星110摩托车骗走以500元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胡××的巴山125摩托车骗走以370元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2250元;
3、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韩××的宗申125摩托车骗走以300元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2640元;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借用网友的摩托车到浚县X镇X村,找到王×以将车卖给他为由,骗取王×现金2700元。
5、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鹤壁市淇滨区福瑞祥饭店李××的大阳牌摩托车骗走,以6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3120元;
6、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东宋庄张××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1540元;
7、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金洋电脑学校代××的立联达牌电动车骗走,以700元的价格将车押于浚县X路王朝辉的修车门市部,该车经鉴定价值1640元;
8、201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李×的嘉陵牌摩托车骗走,以22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760元;
9、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翻墙进入浚县X镇后同山寿××家,将寿××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1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任××等人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任××的众星110摩托车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胡××的巴山125摩托车骗走以37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3、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韩××的宗申125摩托车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264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借用网友的摩托车到浚县X镇X村王×家中,以将车卖给他为由,骗取王×现金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5、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鹤壁市淇滨区福瑞祥饭店李××的大阳牌摩托车骗走,以6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3120元。
6、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东宋庄张××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1540元。
7、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金洋电脑学校代××的立联达牌电动车骗走,以700元的价格将车押于浚县X路王××的修车门市部,该车经鉴定价值1640元。
8、201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以用车办事为由,将浚县X镇X村李×的嘉陵牌摩托车骗走,以22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鉴定价值760元。
9、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翻墙进入浚县X镇后同山寿××家,将寿××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等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潘某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8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