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相识,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6日婚生一女周X(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相识,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6日婚生一女周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