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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与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身份证某码x.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一般代理),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x(一般代理),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某员工,住重庆市X镇X村杨家沟社。

原告苟某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卿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原告为该公某代总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职工骆安骏因工资问题到原告办公某论理,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既不给原告支付工资,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也不按规定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和补发工资58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工伤鉴定费、检查费等250437.7元。

被告xx公某辩称,苟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xx公某任命苟某为该公某代总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之后,苟某在xx公某处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8月15日,xx公某职工骆安骏因工资问题到苟某办公某找苟某论理,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苟某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2007年10月15日苟某出院。庭审中,苟某陈述其出院后就回单位上班,一直上到2008年1月。之后就未上班。

2008年4月22日,苟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6月30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苟某属于工伤。xx公某对该决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本院作出(2008)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公某对此提起上诉,2009年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2月24日苟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3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初)字【2009】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苟某为六级伤残。后xx公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4月15日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8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09】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苟某为六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09年5月19日,苟某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xx公某支付苟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工伤鉴定费、检查费等248407元;3、xx公某支付苟某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4、xx公某支付苟某双倍拖欠的工资和补发工资58800元。因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苟某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和补发工资58800元(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工资3000元/月×2月×2=120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25日参照病假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60%×13月×2=46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工伤鉴定费、检查费等25043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苟某举示的xx公某工资表、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某书、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在卷为佐证,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苟某与xx公某于2007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苟某每月工资3000元。2007年8月15日苟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六级伤残享受14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苟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14个月=420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级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全某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六级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放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发放。伤残津贴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同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含9年)以上不足10年(不包含10年)的,按9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某的10%支付。根据国发【1978】X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苟某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苟某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8日,其伤残等级于2009年8月确定,其领取伤残津贴的时间应从2009年9月开始;此时间距苟某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0%发放;苟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08年度的全某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苟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985÷12月×10月×40%=89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0元×60%×15年×12个月×40%=129600元。工伤鉴定费、检查费545.2元,已由苟某垫付,故用人单位应支付。

庭审中,苟某陈述其2007年10月15日出院后就回单位上班,一直上到2008年1月,之后就未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附举证某任。xx公某并未举证某实苟某的工作期间,因此,本院以苟某的陈述为准。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xx公某未发放,应予补发。故xx公某应支付苟某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结合《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停工治疗6个月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苟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14日,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23日苟某虽未上班,但此期间双方就工伤发生争议。但争议的原因在于金鹏气体回避责任,因此,可参照病假待遇支付苟某生活津贴,以保证某某的生活。原告苟某自行主张的生活津贴标准为1800元/月,期间为13个月,此系苟某对权利的处分,故金鹏气体应支付的此期间的生活津贴为:1800元/月×13月=2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所以金鹏气体应支付苟某赔偿金:6000元。金鹏气体应支付的生活津贴系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苟某主张双倍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苟某系基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苟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发【1978】X号文第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

二、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995元;

三、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9600元;

四、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工伤鉴定费、检查费545.2元;

五、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工资6000元;

六、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赔偿金6000元;

七、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苟某生活津贴23400元;

八、驳回原告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潘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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