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又名熊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村X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X相撞,造成王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交通肇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村X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X相撞,造成王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熊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