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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6日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受李某某(已判刑)之邀伙同邵微、刘某己(均已判刑)、何康(在逃)携带4把砍刀,在益阳市X镇街道寻找与刘某己有过节的冷建欲实施报复。冷建得知消息后,邀集余某、刘某己等人携带西瓜刀、铁某、木棒欲与之互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李某某等人在该镇花坛附近与冷建、余某、刘某己等人相遇并发生械斗,余某在逃跑中不慎跌倒,李某某、邵微与刘某己追上余某对其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王××在械斗之初即被对方用长刀砍伤左额撞倒在地,再由械斗后的李某某等人护送至茅草街治疗,经法医鉴定,余某的伤势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受任学忠(已判刑)指使,伙同姚某、姚某、钟勇(均已判刑)、小胖子(在逃)等人,闯进南县X镇黄金海岸x包厢,无故用啤酒瓶等物品将在包厢内唱歌的蒋某、陈某某、曾某某、曾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汤某某、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三、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邀集李某、卢书杰(均已判刑)等人欲报复岳常高速公路X标段拖土方的车队长张某癸,持铁某驾车到南县X村路段拦某驾驶湘x翻斗车的张某癸,当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等人见张某癸驾车经过时,立即驱车追赶将张某癸的翻斗车逼停在南茅线公路边,并强行把张某癸拖下车将其殴打。被告人王××先打了张某癸头部一拳,后踢了张某癸身上几脚,把张某癸打翻在地后,被告人王××后脚踩住张某癸头部讲下回看见一次打张一次。作案后,被告人王××等四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癸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的到案说明;被害人余某、刘某己、张某癸、蒋某、汤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曾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己、胡某某、夏某某、徐某某、周某庚、曹某、张某辛、汤某壬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同案犯何康、邵微、李某某、卢书杰、李某、姚某、姚某、钟勇、任学忠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仅起了辅助作用,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地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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