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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杨某、张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喜滨,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秀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杨某、张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刘某丁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黎某、杨某、张某、栾雅慧、梁某五人以栾雅慧的名义,共同借给刘某丁人民币1320万元,其中黎某、杨某、张某三人各210万元,梁某60万元,栾雅慧630万元。2009年12月28日,黎某、杨某、张某、梁某与刘某丁签订了一份经营权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此协议中包含黎某、杨某、张某、梁某的借款计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8日前,刘某丁已支付黎某、杨某、张某、梁某利息220万元,2010年6月3日又支付利息25万元。刘某丁共支付黎某、杨某、张某、梁某利息24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丁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黎某、杨某、张某、梁某本金及利息共计900万元。如逾期支付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30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690万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保全某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合计70,55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黄可心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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