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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狄某某、周某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戊,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许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狄某某、周某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狄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22时10分,被告周某戊雇员狄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戊所有的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桥镇甬集线新丰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挫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骨折、牙外伤缺损、前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狄某某负全某责任。2011年10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赵某的病休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费用)2400元。现要求被告周某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489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周某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25.34元、交通费147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4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医疗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拍片花费医疗费155.80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共4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赵某的病休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费用)24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5.宁波市第某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新达工艺家具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厂职工,工资为每天8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310元、支出停车费90元的事实;8.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8均无异议;对证据4、5被告周某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6被告周某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两被告均认为应按原告的就医次数计算,对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周某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存在欠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对停车费,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五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25.34元,但被告对其中金额为1798.40元的注射用核糖核酸Ⅱ有异议,被告周某戊将用药清单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时候,保险公司认为该药系用于治疗癌症的用药,不同意理赔,故该药被告周某戊也不同意赔偿;2.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戊替原告垫付交通费147元的事实;3.欠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戊另支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被告周某戊有异议的用药系主治医生所开,原告并无癌症,该药有何用途原告也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的交通费确系被告周某戊支付,具体金额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2973.1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2认为应按原告的就医次数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某戊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酌情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1日22时10分,被告周某戊雇员狄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戊所有的浙x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桥镇甬集线新丰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挫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骨折、牙外伤缺损、前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狄某某负全某责任。2011年10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赵某的病休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费用)2400元。

另查明:狄某某系被告周某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25.34元,交通费113元,另赔偿了原告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原告对肋骨骨折部位进行了重新拍片,花费155.80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325.3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中有注射用核糖核酸Ⅱ计金额1798.40元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需后续治疗(修补牙齿),所需花费已经鉴定部门出具意见,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意见,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

三、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并未超过全某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640元;

四、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每天9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19天,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所区别,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750元;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七、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两被告对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

九、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一、财产损失: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1200元;

十二、其他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停车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另行拍片花费15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狄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周某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0112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1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戊按本院依法确认的金额承担。被告周某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另行拍片支付的费用155.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额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1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某损失6845.34元,因被告周某戊已支付原告15438.34元,相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周某戊8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重新拍片损失15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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