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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一起玩耍时,被告人宋某因没钱用便提议到汝城县X乡路段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陈某表示赞同。当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骑着向他人借来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并携带砍刀、假发窜到汝城县X村路段,采用拦截、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货车司机即被害人曾某现金300元。之后,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窜至汝城县X村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得货车司机即被害人邓某现金10T蠖唬姹烁稳乃衔⒋酢傲⑽隆癯饔置苡链曛侨爻庀惩缟孪聪宥氪x溪村X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得摩托车车主即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元。然后,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即被汝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抢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曾某、邓某、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当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假发一顶;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欧某、曹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邓某、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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