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姬保平(已判决)到安阳县X街村,盗窃吴学书停放在自家对面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照豫x)。随后,王某某和姬保平在安阳市X村销赃时,姬保平被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陈述、同案犯姬保平供述、证人樊××、张××证言、被盗证明、领车证明、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日起至2011年6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