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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茶叶公司与哈尔滨电缆厂某效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某关系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彦,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安化县茶叶公司,住所地安化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省安化县茶叶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哈尔滨电缆厂,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某长。

申请复议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资产公司)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化县法院)作出的(1998)安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哈尔滨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歇业后,其财产被其主管单位工业资产公司无偿接受后进行了处分,即将其存量资产、企业名称及无形资产等优质资产交给了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安置了电缆厂某工,对电缆厂某行了重组,致使电缆厂某遗留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且工业资产公司在处分电缆厂某财产时,书面承诺自愿对电缆厂某债权、债务全部承受,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故工业资产公司应当在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裁定驳回工业资产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其与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框架协议并未履行,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系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单独与上海胜华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成立,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不存在隶属控制关系,申请复议人未无偿接受电缆厂某产和改组电缆厂。安化县人民法院(1998)安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适应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湖南省安化县茶叶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县茶叶公司)与哈尔滨电缆厂某厂某资供应站、电缆厂某无效购销合同纠纷诉至法院,1997年8月19日,安化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哈尔滨电缆厂某厂某质供应站清偿安化县茶叶公司货款、利某、差旅费共计x.61元,电缆厂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安化县法院应安化县茶叶公司申请立案执行,1998年7月27日向电缆厂某送执行通知书,限其于某年7月3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电缆厂某予履行,安化县法院于某年8月26日作出(1998)安法执字第X号裁定,扣划电缆厂某法分立的五家企业银行存款共计x元。2004年8月18日因电缆厂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安化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3月22日安化县茶叶公司向安化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7月11日安化县法院裁定,追加工业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货款及利某共计(略).74元,同年7月13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同年7月19日前履行上述义务,但工业资产公司未予履行。同年7月20日、21日安化县法院冻结、扣划工业资产公司银行存款(略)元,工业资产公司不服,于某年8月1日向安化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安化县法院于某年8月16日作出(1998)安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其异议。

另查明,电缆厂某2001年迁址以来,一直被视为市政府的关停整顿企业。2005年,为改变企业困境,当时的电缆厂某管单位——哈尔滨机械控股有限公司对电缆厂某行重组,新设立哈尔滨电缆厂某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及股本金均由电缆厂某有效资产——土地、厂某、机器设备折价量化进入,哈尔滨机械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80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45%,但实际并未出资。改制后,电缆厂某营亏损的现状并未改变,为重振哈尔滨电缆产业,电缆厂某管单位——工业资产公司拟以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重组电缆厂。2010年9月29日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上管单位议订的框架协议与上海胜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新公司,为保持企业的延续性及电缆厂某业名称的无形资产,新公司使用了“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在新公司厂某建成前,无偿使用电缆厂某厂某作为生产基地。

又查明,2006年4月14日哈尔滨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工业资产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工业资产公司承继。2010年9月20日,工业资产公司为使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顺利某记成立,向哈尔滨市X区分局承诺:电缆厂某一切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问题,均由其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电缆厂2005年改制时,哈尔滨机械控股有限公司在实际未出资的情形下,接受电缆厂某限责任公司股份,实际上是无偿接受了电缆厂某资产。2010年组建的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股东情况与工业资产公司向哈尔滨市X区分局的承诺完全一致,足以认定电缆厂某改制是工业资产公司为改变电缆厂某经营困境而决定与实施的,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工业资产公司为重组电缆厂,决定以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胜华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组建而成。复议申请人称框架协议未履行与事实不符。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工业资产公司将电缆厂某厂某作为生产基地交哈尔滨电缆(集团)无偿使用,实际上是无偿接受了电缆厂某资产。综上,电缆厂某重组改制,都是由其主管单位决定与实施,在改制中,时任主管单位,或无偿接受股份,或无偿接受后处分存量资产及企业无形资产,致电缆厂某财产承担债务,理应在无偿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工业资产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书面承诺自愿处理电缆厂某一切债权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1998)安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鲁毅东

代理审判员贾云卫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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