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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认识,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一直吵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07年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床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某辨称,原、被告已经无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财产要归被告,债务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85年11月认识,1987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曹某波。2007年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其他原因,经常吵打,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X路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资房私字第X号)及房内家具、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旧小车一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资房私字第X号)及房内家具、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电脑一台、旧小车一辆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三、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何某某x元,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之前付x元,2010年6月11日前付4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某雄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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