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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XX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县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被告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县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刘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XX集团承建了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彭水银都滨江新城C1、C2工程后,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XX集团,以XX集团彭水银都滨江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被告XX集团委任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昌为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建筑用材料,约定了租金、维某、赔偿标准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2011年8月1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309188.86元,被告同时给原告的股东豆世桃之夫刘XX出具了《付款委托》,要求银都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并从银都公司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某。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向银都公司要款,银都公司却不予支付。事后,原告将上述情况据实告知了被告,被告却对此不置可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租赁钢管和扣某的维某保养费4552.92元,同时,双方通过清点,被告尚有10.8米钢管和8779个扣某无法归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9635.1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租赁款309188.8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275.66元;3、被告赔偿钢管、扣某损失39635.10元;4、被告支付钢管、扣某维某保养费4552.9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必须明确,因租赁相关事宜是由刘XX经办,被告只与刘XX进行业务办理,须原告承认刘XX的行为是原告的行为,被告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认欠付原告租赁款309188.86元,包含了在履行合同中损失的扣某39635.10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利息与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4、扣某损失39635.10元属重复请求,应驳回;5、维某保养费4552.92元不存在,请求驳回;5、原、被告双方原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集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渝建集发[2008]X号文件,成立“重庆市XX建设集团彭水银都滨江新城工程项目部”,任命张焕昌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2009年4月10日,原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XX集团彭水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品种和单价为钢管1.0135元/M/天,扣某0.0085元/个/天,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所显示的数量计算,春节期间扣某十天租金。二、乙方租用期间,应对物资妥善保管,退还材料时,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某、保管不善遗失等,要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支付维某保养费,并及时赔偿所差材料款,否则按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维某及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10元/M,扣某0.080元/个。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M,扣某4.5元/个,扣某螺栓0.40元/套。三、付款时间:乙方在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所有租赁款的80%,余款在退还租赁物资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四、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支付租金,超过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五、本合同发生争议所产生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负责。”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项目部在原告处租用了钢管、扣某等建材,原告方租赁事宜由刘XX出面办理。豆世桃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刘XX系豆世桃前夫。刘XX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涂玉平于2010年12月31日共同核对后作“XX集团租用钢管、扣某清单”记录一份,对2009年4月14日至2099年6月4日被告租用钢管、扣某的数量作出汇总记载。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1月30日核对生作“XX集团退还钢管、扣某清单”记录各一份,明确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退还钢管和扣某的数量。

经双方核对数量与单价后,被告XX集团于2011年8月1日向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作出付款委托,内容为:“我公司欠刘XX《彭水银都滨江新城阳光云顶C1、C2》租赁款309188.86元(大写:叁拾万零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捌角陆分),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此款在我公司承建的《彭水银都滨江新城阳光云顶C1、C2》工程款中扣某。2011年12月9日刘XX向XX集团发出委托:“你公司欠我的钢管租赁款309188.86元(叁拾万零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捌角陆分),用银都集团以工程款的形式抵给XX集团的房屋CX-X-X号面积56.9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平方米,总价值295880.00元(贰拾玖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抵减我租赁款,多退少补,其房产权委托办给豆世桃名下,特此委托”。原、被告均认可两次付款委托中“欠刘XX”的租赁款即本案原告起诉的租赁款,而非刘XX个人款项,系原告单位应收款项。XX集团及银都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履行房屋抵押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维某保养费是行业规定,只要是被告使用后归还的钢管扣某都要支付维某保养费,被告对此说法不予承认,原告也未能举示行业规定或有明确合同约定的证据。被告辩称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未举示和解协议,也没有已履行支付的任何证据。被告还辩称,2011年8月1日向银都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中309188.86元租赁费包括了39635.10元的钢管扣某损失,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而“付款委托”上载明的是“租赁费”。

2012年2月27日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XX集团付款委托一份,渝建集发[2008]X号文件一份,清单三页,刘XX委托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XX集团彭水银都滨江新城工程项目部由被告XX集团成立,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XX集团,其权利义务归属于XX集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XX为原告与被告租赁事宜的经办人,其行为代表了原告公司的行为。在两次付款委托中,均载明“欠刘XX租赁款”的内容,经庭审查明,该款项即是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1年8月1日支付委托中载明“租赁款”309188.86元是否包括钢管、扣某损失39635.10元;(二)资金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请求,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计算;(三)原告请求的维某保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被告2011年8月1日向银都公司作出付款委托,载明“租赁款”309188.86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中包括了钢管、扣某损失39635.1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该39635.10元“租赁费”中包括了钢管扣某的损失,而付款委托上明确写明的是“租赁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的数额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可以同时请求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了常见的三种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兼具赔偿损失和惩罚性功能,如果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支付违约金外,债权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按合同支付租金,超过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所有租赁款的80%,余款在退还租赁物资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截止于2011年1月21日退还损坏遗失除外的全部租赁物资,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付款委托,但一直未支付,现已超过约定的最迟支付时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为309188.86×3%=9275.66元。原告没有举证除违约金外还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所以本案不能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三)原告请求的维某保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租用期间,应对物资妥善保管,退还材料时,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某、保管不善遗失等,要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支付维某保养费,并及时赔偿所差材料款,否则按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维某及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10元/M,扣某0.080元/个。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M,扣某4.5元/个,扣某螺栓0.40元/套”。从合同这一约定来看,没有被告所有使用过的钢管扣某都要支付维某保养费的意思。原告在庭审中称维某保养费是行业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维某保养费的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款309188.86元,钢管、扣某损失39635.10元及违约金9275.66元,合计328099.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款309188.86元、钢管扣某损失39635.10元、违约金9275.66元,合计328099.62元;

二、驳回原告彭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9元(已由原告彭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预交6739元),减半收取3369.5元,由原告彭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由被告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庹顺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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