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63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郑某乙,男,1966年出生。
被告郭某,男,1976年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甲市分公司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某甲市X村。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甲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甲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甲市X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某甲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安公司)诉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安信公司)、郑某乙、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甲市分公司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某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武陟安信公司、郑某乙、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人保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人保郑某甲分公司、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兴安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07时15分,谢楠驾驶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48公里+720米处,因雾天高速公路堵车在高速公路上依次停放,排队等待通行时,被告郑某乙驾驶被告武陟安信公司所有的豫x/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处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加之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先与原告方车辆相撞后又与其它三辆汽车相撞,造成谢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楠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抢救及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事故经洛阳市物价局对原告享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被告郑某乙驾驶被告武陟安信公司所有的豫x/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甲市公司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信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与郭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出现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郭某化承担,且我公司不实际占有该肇事车辆,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公正做出处理。
被告郑某乙当庭辩称,我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受郭某化雇佣在劳动中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所致,责任后果应由郭某化本人承担,我本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方面的实体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当庭辩称,在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我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武陟安信公司名下,且为事故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如仍然不足以赔偿,我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直接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为前提,所以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漏列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出是由于郑某乙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造成了本案连环追尾的特大交通事故。虽然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本案原告在本诉中未向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某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在其本诉讼请求中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诉求过高。四、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不应当依据侵权关系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五、造成本案的诉讼是由于侵权纠纷而引起的,但是我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造成本案的诉讼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郑某甲分公司当庭辩称,该肇事机动车辆是在被告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而不是在我公司投保,且与我公司未形成合同原告关系,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已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当由被告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当庭辩称,该肇事机动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且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7时15分,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48公里+720米处,谢楠驾驶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朱军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战军、向细琴)、张某周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高伟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遇到高速公路堵塞而在高速公路上依此停放。排队等待通行,随后被告郑某乙驾驶被告郭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陟安信公司名下的豫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载郑某甲山)行驶至该处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先与豫x号、豫x号车辆相撞,后又与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并将该车推撞至豫x/豫x挂号货车上,造成郑某乙、郑某甲山、谢楠、朱战军、向细琴受伤,朱军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山、谢楠、朱军伟、朱战军、向细琴、张某周、高伟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河南兴安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作出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缴纳鉴定费用。
还查明,被告郑某乙系被告郭某所雇佣。豫x/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投交强险二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投第三者责任险二份,豫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郑某乙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河南兴安公司车辆受到损坏事实清楚,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因豫x/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将x元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河南兴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甲市分公司郑某甲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x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为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