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25岁。
被告徐某,男,45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4月6日前清偿,如到期不还,房子抵偿。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推诿不还。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徐某于2011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徐某借原告款x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刘某)叁万伍仟元小写x.00元整(在4月X号前清完,如到期不还,房子押)借款人,徐某.2011年2月X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借原告刘某x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