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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x、冯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莫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x村X组。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冯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即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本案合同标的物是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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