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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9日因又犯抢夺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2011年4月18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与曾月鹏(另案处理)窜至安化县X镇抢夺作案五次,涉案金额达9340元,其中被告人邹某参与抢夺一次,涉案金额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月鹏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东门桥,看见被害人蒋娇如戴着一副黄金耳环,被告人刘某甲便下车尾随其后,伺机抢夺,曾月鹏将摩托车掉头接应。当蒋娇如行至东门桥中央时,被告人刘某甲乘其不备,扯下蒋娇如戴着的金耳环,并迅速坐上曾月鹏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曾月鹏又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富康桥,看见被害人欧阳海华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心生歹念,准备伺机抢夺。由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实施抢夺,曾月鹏负责骑摩托车接应。当欧阳海华行至富康桥附近远大家具城时,被告人刘某甲乘其不备,夺走欧阳海华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并坐曾月鹏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甲与曾月鹏到新化后,将抢得的金耳环和金项链(共10余克)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一名叫“老加”的男子,得赃款26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200余元,曾月鹏分得1400元。根据香港张万福珠宝梅城店出具的价格证明,被抢的金耳环和金项链的价值共计3680余元。

2、2011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月鹏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X区“今生有约照相馆”旁一条巷子,看见被害人陈某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伺机抢夺。由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尾随其后,曾月鹏将摩托车掉头在巷子外接应。当陈某菊行至巷子里面时,被告人刘某甲乘其不备,夺走陈某菊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并坐曾月鹏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月鹏又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二医院外的公路边,看见被害人陈某生戴着一条黄金项链,欲伺机抢夺。被告人刘某甲便下车尾随,曾月鹏骑摩托车接应。当陈某生行至百佳大药房时,被告人刘某甲乘其不备,抓住陈某生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往下扯,因陈某生迅速拽住部分金项链,被告人刘某甲只夺走其中一截,得手后坐上曾月鹏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甲与曾月鹏到新化后,将这两次抢得的黄金项链(共10余克)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一名叫“老加”的男子,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与曾月鹏各分得1300元。根据香港张万福珠宝梅城店出具的价格证明,被抢的金项链价值共计3760余元。

3、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邹某伙同曾月鹏骑摩托窜至梅城镇富康桥,由曾月鹏在桥头望风,被告人刘某甲与邹某骑摩托车至"m水河边公路伺机抢夺。当被害人刘某军与同事胡某行至河边启安新区钢材市场时,被告人刘某甲乘刘某军不备,夺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并坐被告人邹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三人到新化后,将金项链分二次卖给一个叫“小毛头”的男子,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并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每人分得800元,曾月鹏分得300元。

二、盗窃罪: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窜至新化县X镇大同中学一教学楼,看到被害人邹某波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男式豪爵(x-8型)摩托车,趁旁边没人,便将该车点火线扯断,把该车推出楼梯口后发动骑走。后被告人邹某将该车骑至新化县X镇一摩托车行换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4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黄金价格证明、身份信息,证人胡某、唐某、刘某乙、陈某、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娇如、欧阳海华、陈某菊、陈某生、刘某军、邹某波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曾月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抢夺财物数额较大,且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以抢夺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某刑事责任。2011年5月13日的抢夺系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张梅忠

人民审判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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