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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上诉人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商业物资行管办。

负责人陈某,系该清算组负责人。

上诉人吴某、上诉人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O)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立标,上诉人华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华展公司给予吴某x元补偿缺乏依据,对吴某被拆除的杂房没有处理,对2008年8月1日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持协调时华展公司是否同意给予吴某三间安置房没有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O)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退回吴某。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侯垎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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