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二审原告):崔某甲,男,1981年1月生,系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56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因与原审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颜福民,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杨某渠,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7日,崔某甲(系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业主)作为供方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崔某林作为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公章。合同约定:1、崔某甲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洛阳市质量监督局办公楼、住宅楼、管道外保温工程供应保温材料;2、价格为橡胶海绵管、板1600元/立方米,专用胶水17.5元/公斤,专用胶带10元/盘;3、双方还约定由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手续,由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等内容。当日,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手续,由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等内容。之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从2004年6月,崔某林与崔某甲合伙经营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供应站。2004年7月11日,崔某林在供货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全部作废。当日,崔某林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协议,约定:1、原供货合同作废。2、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按公司实际用途验收货物为:橡胶海绵管、板107.984立方米,专用胶水600公斤,专用胶水1160盘。价格为橡胶海绵管、板960元/立方米,专用胶水10元/公斤,专用胶带4元/盘。3、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1日付给崔某林3500元,2005年1月22日付给崔某林2000元,2005年2月4日付给崔某林x元。2007年3月1日,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保温材料除已付5万余元,还欠19万元及时支付。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材料余款未付,崔某甲起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崔某甲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保护。崔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崔某林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协议,确认了保温材料的数量、价格及付款办法。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崔某林支付了部分货款,崔某甲予以认可。因崔某林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协议时,崔某林与崔某甲合伙经营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且崔某甲认可崔某林收到的货款,故应认定崔某林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是崔某林代表崔某甲签订。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临时协议确认的保温材料的数量、价格及付款办法及时将剩余货款支付,并赔偿未及时支付的欠款给崔某甲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64元。二、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崔某甲、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德州亚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临时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执行款x.64元,赔偿损失x.67元等。对方起诉要求的损失是x元,但判决达到x.67元,已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
崔某甲辩称:我们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截止至2006年12月26日,而执行时间是2008年9月,相差20多个月,原判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是正确的。由于对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了拖延期间的损失,根本谈不上超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对方申请。
崔某甲申请再审称:德州亚太公司以1万元现金为诱惑,和崔某林签订的所谓“临时协议”改变了原供货合同内容,崔某林虽然是原合同签订者,但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重新签订合同,一审依据“临时协议”判决显然不当。故申请再审重新判决。
德州亚太公司辩称:崔某林与对方是合伙关系,我们与崔某林一直发生业务关系,“临时协议”合法有效。
技术监督局辩称:二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局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一审原告崔某甲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委托济南市X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济南市X路运输中级法院已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济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并已于2008年5、6月份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申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期间从200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临时协议之日开始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依照法律规定,加上“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按照该判决确定数额执行并无不当,而且一审判决的数额已全部执行完毕,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申诉无理,不予支持。崔某甲申诉的主要内容系崔某林是否有权代理自己,崔某林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崔某甲申诉部分,原审及再审均查明,崔某甲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履行中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崔某林支付了部分货款,崔某甲予以认可。该崔某林系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工作人员,也是双方合同签订时的经手人,同时,在合同履行中,也作为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的代表收取货款,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且崔某甲认可崔某林收到的货款。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崔某林到庭作证,称自2004年起,自己与崔某甲合伙做生意,并认可收到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对崔某林以上陈某,各方当庭均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合同相对人足以相信,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崔某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崔某林签订“临时协议”的行为,应确认为职务行为。故崔某林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应确认有效,一审判决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该“临时协议”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再审另查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崔某甲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南市X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济南市X路运输中级法院已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济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并已全部执行完毕。即崔某甲得到执行款后,随即于8月提出申诉。其申请执行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已经认可接受了一审判决,其拿到执行款后再申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崔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甲与亚太公司的申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法院(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