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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负责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原告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车(后牵引沪x挂车)在嘉定区A30内圈159.3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半挂车(后牵引沪xxxx挂车)未与原告保持安全车距,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按责承担70%。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2个月;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0,000元;对物损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某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某内费用;2、交通费认可200元;3、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900元/月,对营养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某意按居民标准计算,但应当适用旧标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5,000元;6、物损费无证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原告驾驶沪x重型半挂车(后牵引沪x挂车)行驶至本市A30内圈159.3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车(后牵引沪xxx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职务。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运输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不再向案外人李某某主张权利。

二、事发当日,原告范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3,366元(含救护车费36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所受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原告系江苏省家庭户口。上海某运输服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7个半月,期间未发放工资。

五、被告运输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运输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沪x、沪xxxx挂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通事故简易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大件运输服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李某某系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范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李某某的民事责任。而原告经本院释明以后,自愿放弃对李某某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此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置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7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13,366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营养费90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4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旧标准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支持115,352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某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1—10项费用总计154,758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152,2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剩余部分即2,5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即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1,75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52,258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99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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