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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70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袁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16登记结婚,1996年2月26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名袁某杰。婚后由于被告不思进取,在经济上不能承担起作为一家之主应尽的责任,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脾气不好,还经常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正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孙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王某、罗桂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

5、原告孙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袁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5,系原告的接待笔录,视为原告本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6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名袁某杰。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一般。后原告认为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而对被告不满,原告遂均外出打工,为改善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筹钱与被告共同修建二底二层房屋一栋,但双方仍有矛盾,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思进取,不能承担一家之主的责任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发展,但2007年原告筹钱回家建房,证明其对家庭尚有强烈维系的意愿,是家庭责任感的体现,只要被告改变思想,积极进取,能尽到一家之主的义务,彼此珍惜夫妻情分,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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