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葫芦岛市X镇。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女,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镇(未到庭)。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冬季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张XX多次到被害人蔡某家中,以语言相威胁,多次将其强奸,致使被害人怀孕引产。案发后,被告人张XX外逃。2011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受智能障碍的影响,在此次被强奸时,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减弱。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怀孕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张XX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4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从2010年冬天开始,多次被张XX强奸,因其不能反抗使张XX强奸行为得逞,并称如将此事说出将其杀死。
2、证人刘某丁证实其女儿蔡某告诉她,她曾被张XX强奸的事实。其女儿智力低下。
3、证人蒋某某证实其妻子被张XX强奸有七、八次,其妻患有精神病。
4、证人费某某证实其受被害人委托与张XX协商赔偿事宜,因张XX未达到被害人家赔偿要求,经被害人家属同意,其报案的经过。
5、证人梅苓芬、蒋某、王芬、李书杰均证实被害人精神不正常。
6、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受智能障碍的影响,在此次被强奸时,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减弱。
7、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张XX与送检的引产胎儿组织符合亲子遗传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现场情况。
9、被告人张XX否认强奸事实,称与蔡某发生关系,双方是自愿的。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无视国法,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怀孕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见良多次奸淫蔡某,并致被害人怀孕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虽能主动投案,但因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恩思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