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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先后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4月6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多次在其承包的位于中牟县X村东约1000处、郝某某的鱼池(老四鱼池)北侧的林地内拉沙取土,自用、他用。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0.5852公顷(折合8.78亩)。吴某丙的行为已造成防护林地的植被和原地貌遭到严重破坏,地表沙土裸露,失去防护功能。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冯某某、吴某戊、王某壬、宋某某、黄某某、郝某某的证言;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面积达0.5852公顷(折合8.78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土自用,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法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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