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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天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蒲某某在中方县X镇开有汽车修理店,2011年2月19日,被告刘某因修理汽车欠原告蒲某某修理费13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蒲某某借款56000元,并将2011年2月19日所欠修理费13000元一并转为借款,并出具69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湘x货车质押在原告蒲某某处。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蒲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1年2月19日刘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蒲某某修理费13000元的情况;

2、2011年4月29日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有“今借到蒲某某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以湘x汽车做抵押,期限2个月,于6月24日到期,到期不还,汽车随时由蒲某某处理”字样,拟证明被告刘某借款69000元的事实及刘某将汽车质押给原告蒲某某的情况;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x汽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刘某因借款将汽车质押在原告蒲某某处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9日,被告刘某因在原告开设的汽车修理店修理汽车,欠修理费13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蒲某某借款56000元,同时被告刘某将其名下的湘x大货车质押在原告蒲某某处,并将2011年2月19日欠的13000元修理费转为借款,出具了一张合计69000元的借条,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蒲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蒲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其69000元的借款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蒲某某借款6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天满

人民陪审员申怀燕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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