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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诉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黄XX,女,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季XX,男,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诉被告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季XX、乐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10年5月3日7时左右,被告家在两家交界处挖沟砌围墙。因被告破坏原告家的树木,原告妻子责问并阻止被告砌围墙。被告丈夫季XX就叫儿子拿大榔头准备敲原告家的围墙,双方就争吵起来。见到妻子被被告一家三口打倒在地,原告就一前拖开被告,被告就抢原告眼镜,并把原告戴的眼镜折断,又咬伤原告。因村委会及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费2,330元。

被告黄XX辩称,因原告家的树越界影响被告家,故被告清理了树叶,原告妻子就泼了两盆水下来,还推掉了原告家正在砌的围墙。被告上前阻止,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平时是一直戴眼镜的,但不清楚眼镜是不是在吵架中损坏的。因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2010年5月3日7时左右,被告家在靠近两家交界处挖沟砌围墙。因被告将原告家越界的树枝折断,故原告妻子责问并阻止被告砌围墙,被告儿子拿起大榔头准备敲原告家的围墙。争吵中,原告佩戴的眼镜被折断。嗣后,公安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眼镜,被告不予同意。次日,原告花费2,330元配了一副高度近视眼镜。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被损坏的眼镜的价值确认为1,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照片、眼镜、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在平时生活中互让互谅,但可惜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邻为壑,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等。原告平时一直佩戴眼镜,其在纠纷后的次日即购买了一副新的眼镜,并在派出所调解时即提出原来的眼镜已损坏,庭审中又出示了受损的眼镜,故可以认定该眼镜是在本案纠纷中受损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眼镜损失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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