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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胡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曾用名喜X),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飞X),女,27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胡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芮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芮某组织雷某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通过网络以交友名义约受害人张××见面,后芮某安排被告人胡某及“盼盼”、陈娟(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私域咖啡内充当酒托,由张会举(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负责管理、收银和记账,以廉价红酒或者掺杂大量雪碧的红酒以高额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张××,诈骗被害人张××人民币9000元。

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芮某组织“小强”(另案处理)通过网络以交友名义约受害人贾某见面,后芮某安排被告人胡某及丁珊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闫瑞奇(另案处理)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私域咖啡厅内充当酒托,以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022元。

案发后,被告人芮某、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张××的陈述,证人闫××的证言,同案犯张会举、雷某、丁珊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胡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芮某、胡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芮某组织、领导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按照事先预谋,实施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且被告人胡某系怀孕妇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芮某、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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